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 被告:徐佳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

审理经过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与被告徐佳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10月20日15时29分许。 二、事故发生地点:本市内环高架外侧宛平路上匝道前约0米。 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四车交通事故,沪JZ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徐佳斌负全部责任;沪AN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陈某某(系原告安盛财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无责任;皖AN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夏锐华无责任;皖AN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夏智浩无责任;沪A2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吴之奇无责任。 四、涉案车辆权利人:沪JZ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沪AN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陈某某。 五、事故责任方驾驶员是否执行职务行为:否。 六、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沪JZ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沪AN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原告安盛财险公司。 七、事故事件是否在承保时间内:是。 八、车辆维修费用:20,950元。 九:车辆维修费用是否经过保险公司勘验:沪AN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经过原告安盛财险公司勘验。 十:其他财产损失:无。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安盛财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案外人陈某某20,95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2、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300元。 以上事项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第2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佳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沪JZXXXX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涉案车辆沪ANXXXX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涉案车辆沪ANXXXX的损失车辆维修费20,950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佳斌赔偿。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的其已经赔付2,300元给被保险人,已达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意见,原告存有争议,认为大地财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虽提出其已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部赔付给了被保险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赔偿受害人,并无被保险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相关证据,且缺乏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300元包含有对涉案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尚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徐佳斌、大地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徐佳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8,9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2元,由被告徐佳斌负担,被告徐佳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琪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梦 书 记 员  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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