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兵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邹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邓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刘道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汉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兵成与被告陈松、邹亮、邓伟、刘道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雄、被告陈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被告邹亮、邓伟、刘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砖款1622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刘道顺在汉川市××村建房。该建设工程由被告邓伟负责,被告陈松负责联系为工程提供水泥砖。被告陈松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工地送水泥砖,由被告邹亮负责签收,还约定砖款按每块0.27元结算。2016年3月19日至11月12日,原告按陈松要求共送砖60.10万块,砖款共计162270元。其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收砖款未果,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松辩称,其不知道刘道顺的建设工程,从未要求原告送砖,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亮辩称,收砖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属实,系受陈松委托。部分送货单没有我的签名,与我无关。
被告邓伟辩称,承建刘道顺的部分建设工程属实,工程所需水泥砖由陈松负责,砖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陈松,砖款大概有三四万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
被告刘道顺辩称,房屋和围墙的工程都是邓伟做的,工程款大概40多万元,已全部付给了邓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陈松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按其要求送砖,并指派被告邹亮负责签收,还约定砖款按每块0.27元结算。原告按被告陈松要求于2016年3月19日至11月12日多次向汉川市城隍镇联群村刘道顺工地送砖。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松催收砖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被告共提交了120张送货单(水泥砖60.1万块,价值162270元),其中16张送货单无被告邹亮签名,被告邹亮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有被告邹亮签名的104张送货单(水泥砖52.2万块,价值140940元)予以采信;对无邹亮签名的16张送货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黄兵成、刘道顺、邓伟、邹亮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刘道顺与被告邓伟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邓伟与被告陈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兵成与被告陈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松与被告邹亮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在原告黄兵成与被告陈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陈松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刘道顺、邓伟对原告黄兵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邹亮作为签字收货的工人对原告黄兵成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亮、刘道顺、邓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兵成支付14094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黄兵成负担346元,被告陈松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