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皓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凤城一号7幢1单元107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75907521Q。 法定代表人:忻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茂,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中林同福百货超市,住所地嘉峪关市文轩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200MA71A88X8P。 经营者:袁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文轩路*号,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皓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中林同福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皓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峪关市中林同福百货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安皓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74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妆品。2018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748.26元,由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并加盖被告印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嘉峪关市中林同福百货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欠西安皓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8488.26元,扣除工资,总计欠款137748.26元,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柒佰肆拾捌元贰角陆分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欠款说明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748.26元,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可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峪关市中林同福百货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中林同福百货超市支付西安皓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7748.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1527.5元,由嘉峪关市中林同福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卫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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