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徐晓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现住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王成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执行人:禄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成丽申请执行禄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晓翠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徐晓翠陈述称:首先,案涉房屋于2013年7月购买,异议申请人因办理不了按揭贷款,所以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曹彩霞名下,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是异议申请人现金存入银行卡支付的,交房后异议申请人找人出资装修,2020年5月办理房产证后才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案涉房屋属于异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威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执200号之二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即便人民法院不认可案涉房屋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应该房屋于2013年7月购买,于2015年9月4日结清贷款,而曹彩霞与禄野是2019年8月7日结婚登记的,当时的未婚证明还存在,也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名义登记人曹彩霞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属于曹彩霞与禄野的共有财产,其在结婚前处分了共有财产,现该房屋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因此更不应当认定为禄野与曹彩霞的共有财产。再次,关于禄野欠王成丽的货款,执行过程中已经提交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的情况说明,证实尚有811023.94元工程款未拨付给禄野,该笔债权已经到期,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该笔债权进行执行。综上,威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异议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查封所采信的依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21)黔0526执200号之二裁定书第二项,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名下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号房屋的查封。 异议申请人徐晓翠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信用社现金送款簿代回单、签收回执、不动产权证书、存折交易流水、贷款结清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昌明房开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成丽于2021年1月1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526民初59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禄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33125.00元,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200号。另案申请执行人邓磊于2021年1月4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526民初28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禄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24080.00元,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20号。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合计565363.00元,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黔0526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禄野与其妻子曹彩霞共有现登记在曹彩霞母亲徐晓翠名下的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另查明,禄野与曹彩霞系夫妻关系,曹彩霞与徐晓翠系母女关系。曹彩霞与贵州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号房屋一套,首付款169876.00元,银行按揭贷款168000.00元。曹彩霞于2013年7月4日支付购房款10000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购房款69876.00元,于2015年9月4日结清按揭贷款。曹彩霞于2020年5月16日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其母亲徐晓翠,于2020年5月26日变更登记在徐晓翠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黔(2020)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黔(2019)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王成丽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曹彩霞将其名下位于六桥街道人民北××学府××/××单元××号房屋无偿赠与其母亲徐晓翠的行为,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作出的(2020)黔0526民初5969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526民初2807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526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6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徐晓翠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主张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徐晓翠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晓翠名下,但本院(2020)黔0526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曹彩霞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徐晓翠的行为,故案外人徐晓翠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徐晓翠主张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按揭贷款结清证明等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徐晓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外人徐晓翠认为案涉房屋系曹彩霞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禄野对威宁县债权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徐晓翠主张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案外人徐晓翠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徐晓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关密 审判员 李 潭 审判员 赵英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