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姜梦凡,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德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梦凡,被上诉人陈军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德平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521民初1212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事;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在2017年承包定远乡项目(工程内容系搭建料仓),2017年9月份需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174662元钢材。上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底才安排人员送货。2017年12月22日、23日,送货人到达送货地点后通过电话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安排李刚作为收货人并签字,之后送货人未再与上诉人联系。后上诉人与他人商讨转让该项目的事宜,后上诉人将该项目转让给郭云飞,约定转让费15万元,材料费和人员工资另行结算。口头约定2017年腊月底结清所有费用(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钢材材料费)。因郭京飞未如期结算转让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又一直索要剩余7万余元钢材款,上诉人就于2018年3月份先行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即本案一审的关键性证据),计划待郭京飞支付完转让费和材料费后再与被上诉人结算,此时上诉人并不知晓剩余钢材并未送到。2018年5月份,郭云飞与上诉人结算材料款时,发现署名“李钢”的2017年12月24日的货单一张。经与李刚本人核实,该货单不是李刚的签字,也没有人员代李刚签字,工地上也未见该批货物。后上诉人与送货人员联系,送货人员拒绝到现场指认接受货物的人员和地点,不能排除送货人员恶意侵吞该批货物或将货物送错到其他地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民初11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郭京飞未收到该批货物拒绝向上诉人支付材料费,双方为此诉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该案以调解结案;2、“李钢”签字的货单一份,该签字笔迹非李刚本人所写,工地上也无叫“李钢”的人员;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即上诉人亲笔签字的欠条一份)是上诉人基于信任先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从未考虑货物是否已完全送达,退一步讲,即使余货未送,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上诉人也相信被上诉人会将余货补齐。但被上诉人却依据欠条,不顾事实情况,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并实际未送达货物的货款。上诉人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和法律判决案件,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签字的欠条,但这并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查明本案真实事实的关键是让被上诉人提供送货人员的联系方式并让送货人出面指认货物接收人员和货物送达地点,案件的真实情况一目了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军培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军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6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被告因在罗山县××乡承建他人料仓工程,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约定先付钢材料款10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同年12月22日、23日、2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共计拾柒万肆仟陆佰陆拾贰元(174662.00元)。2018年5月1日,被告就欠货款尾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柒万肆件陆佰陆拾贰元整(¥74662元)。注:票据拿走核对,三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清偿欠款。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提交2017年12月22日、23日、24日收货单复印件三张,金额分别为66218.88元、62714.76元、45730.32元,共计174663.96元。其中2017年12月22日、23日两张收条收货人为“李刚”,被告陈德平认可“李刚”为建设工地收货人。2017年12月24日收条收货人签名为“李钢”,被告不认可,但承认该张收条是“李刚”提交给自己的票据。原告解释被告提交的三张收货票据正是双方结算后退还给被告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承建有关料仓建设工程,为此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5月1日,双方对原告提供钢材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尾款74662元,由此被告负有向原告结付钢材款的义务,原告持据主张债权,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军培钢材款74662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德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陈军培持陈德平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陈德平一审答辩、二审上诉均认为没有收到第三批钢材,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另外,从双方提供的钢材周转清单看,双方的清单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拖欠货款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陈德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00元,由上诉人陈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