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远,徐州市泉山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康,徐州市泉山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科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雨晨,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远,被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戴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74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12日判决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共同购置位于铜山区。因该购房首付款被告支付23万,原告支付10万,婚后原告个人公积金还房贷14万左右。双方就该房产持有各占50%的权属。房产出售后,按比例分成,被告多取744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关某辩称,1、赵某诉请标的房屋已在与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给第三人,并就所得款项在二人协商一致后事实分割完毕,原告诉请关某返还无事实依据。涉案房产为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在结婚登记前共同出资购买,后于2017年5月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出售。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98万元,双方于同年5月8日就卖房款分配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事实分割完毕。2、赵某诉称应按照2012年8月27日公证协议约定一人一半分割房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人虽于2012年8月27日对房屋产权比例进行了公证认定,但该房屋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所得价款二人经协商也做出了事实分割,双方已经用在后的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在前的约定,且房款分割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各自应得款项作出合理处分。如赵某对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协议有异议,该款项已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完毕,赵某起诉主张返还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要求撤销该协议,也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3、赵某恶意诉讼,无故增加关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原、被告已于2020年5月12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也于2020年10月26日经贵院审理完毕,判决赵某支付关某71066元,该款项赵某至今未予支付,现又就婚内已经分割完毕的款项提起诉讼,完全是恶意增加诉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枫林天下一期(三)第4-1-2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至徐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主要内容如下:“甲(赵某)乙(关某)双方现为男女朋友关系。现共同出资购买枫林天下一期(三)第4幢1单元201号房。该商品房位于大学路以东,泉山森林海以西,建筑面积118.84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15层,地下-1层。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该商品房的产权甲乙双方各占50%。”

后经双方协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上述房产出售,售价98万元。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就房屋出售款达成分割协议一份,约定如下:“房屋为婚前所购,赵某出资9.77万,关某出资23万,还完银行贷款33.46万后,剩余部分64.54元。婚前部分32.77万为各自所有,婚后部分31.77万赵某、关某均分,即每人15.88万。综上所述:赵某所分钱款为9.77+15.885=25.655万,关某所分钱款为23+15.885=38.885万。赵某、关某双方对以上陈述内容及钱款分配表示无异议。”该协议双方亦已履行完毕。

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就双方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其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亦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只是为了婚姻的持续,现双方已离婚,故其无需履行该协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履行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双方已于2017年5月8日协商一致进行了补充和变更,故原告要求履行第一份协议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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