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与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张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760779元,享有债权;2.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柴某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高四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欠甲方现金810779元整,自愿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转让。”2018年12月6日公司偿还现金50000元,尚欠760779元,至今再未还。欠条有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公章,董事长张某签字,副总栗维权签字。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回复债权复核函告知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辩称,原告向管理人申报该案所涉债权810779元,经管理人核查财务无欠账,且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交借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因此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柴某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向原告借款810779元。 证据二:三方并账协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钱借给被告公司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应当有银行转账相关流水来佐证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无银行相关流水证明向被告所借款项的数额,则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所欠款项金额不予认可。而且该欠条落款是2018年9月20日,而被告受理破产重整是2018年11月9日,如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直接借款,则该欠条存在恶意转移债务的情形,应当无效。对证据二中三方并账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欠高四女3520000元,给原告的债权转让也就是无源之水,债权转让的时间也是2018年。

被告质证

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法证实柴跃飞借给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810779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本院应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其破产重整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宁0221破3号决定书,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2020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欠其借款810779元为由向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复核函,审查意见为财务无记录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借款810779元属实,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已经还款50000元,仍欠760779元未还,原告对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享有760779元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将810779元借款给了高四女,由高四女借给邱峰,由邱峰将钱借给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事实,也无法证实原告将810779元借给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柴某要求确认对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享有760779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760779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瑞玲 审判员 甘 霖 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禹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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