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美莲,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祖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陆值云,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祖某2(被告祖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告彭某(被告祖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诉被告祖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依法追加祖某2、彭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莲,被告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值云,被告祖某2、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4月通过自有恋爱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8月2日双方父母见面,同年8月8日原告请了耿财富一起到被告家商量送彩礼,当时双方商定同年8月18日送彩礼金41600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及其父母请了媒人代根学、王超、耿财富一同到被告家送彩礼金41600元,其它物品有2包大米、2件啤酒、2件白酒。当日双方确定结婚日期为同年冬月初一、初二。同年10月13日双方因购买家具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请人去被告家,被告家不同意与原告结婚。现原告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41600元、礼品5730元、金首饰和衣服31000元、拍摄婚纱照11000元、准备婚礼费用16000元、恋爱期间花销8000元,共计11333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祖某1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原告彩礼金、礼品、金首饰和衣服等彩礼。2020年8月18日原告及其父母与案外人代根学、王超、耿财富到答辩人父母家按习俗送彩礼金41600元,其它物品有2包大米、2件啤酒、2瓶白酒,并明确是送给答辩人父母的辛苦钱(奶干钱)。关于婚纱照费用问题:双方到丽江拍婚纱照原告支出7100元、答辩人支出3200元,合计金额10300元,这不属于彩礼,答辩人同意承担自己支付的部分。关于原告准备婚礼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答辩人与原告恋爱期间从未得到原告8000元,但答辩人于2020年7月1日被告转给原告1000元,原告于同年2月16日向答辩人购买(VIVO)手机一部价款3598元原告为支付,同年7月15日原告向答辩人借款4000元未偿还,同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1220元,同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4150元,共计11739元。答辩人请求判决原告偿还。

被告祖某2在庭审中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他们两个怎么谈恋爱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给我女儿要钥匙,我女儿不给,他就要离婚,经过村里面调解后,原告还在纠缠,后来我们报警了原告才走。是原告不要我女儿。我们双方办酒都有花销,彩礼钱可以退,礼品5730元和拍婚纱照以及恋爱期间8000元我不认可,彩礼也只能退一部分。

被告彭某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祖某2一致。41600元同意退,我女儿的4000元和3000余元手机要求原告还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祖某1系被告祖某2、彭某之女。2020年4月原告耿某与被告祖某1通过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八月初八、八月十八原告及其父母请了媒人代根学、王超及耿财富一同到被告家送彩礼,被告祖某2、彭某收受原告彩礼42800(41600元+1200元)元,其它物品有2包大米、2件啤酒、2件白酒。当日双方确定结婚日期为同年冬月初一、初二。同年10月13日双方因购买家具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请人去被告家,被告祖某1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耿某与被告祖某1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祖某1支付驾照考试费用47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祖某1转款合计金额5720元,被告祖某1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合计金额6370元、原告向被告祖某1借款4000元、原告欠被告祖某1手机款3598元。原告与被告祖某1到云南丽江拍摄婚纱照原告支出7990元、被告祖某1支出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给付彩礼的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祖某1在恋爱期间,被告祖某1父母按照习俗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金,由于原告与被告祖某1未按时举行婚礼,故被告祖某2与被告彭某收受原告的彩礼金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二、对于婚姻当事人双方恋爱期间的相互转账款项处理问题。婚姻当事人双方恋爱期间的相互转账款项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并依法相互返还,原告主张金额10420(4700元+5720元)元,被告祖某1主张金额13968(4000元+3598元+6370元)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祖某13548(13968元-10420元)元。三、对于婚姻当事人双方因准备结婚拍摄婚纱照产生的费用问题。婚姻当事人双方因准备结婚拍摄婚纱照产生的费用,系婚姻当事人双方因准备结婚所产生的实际支出,在婚姻当事人双方不能结婚的情形下,依法应由婚姻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即原告支出7799元由被告祖某1负担3899.5元,被告祖某1支出32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因此被告祖某1应当返还原告2299.5(3899.5元-1600元)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金银首饰及衣服款,被告未提供交付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返还礼品费,因礼品系生活消费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祖某2、彭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耿某给付彩礼金42800(41600元+1200元)元;

原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祖某1其它支出1248.5(3548元-2299.5元)元;

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6元,减半收取1283.3元由原告耿某负担848.3元、被告祖某2负担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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