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于艳,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王良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益阳市沅江市,现租住长沙市天心区。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王某1、彭某、陈某3、陈某1诉被告人王良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助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及诉讼代理人于艳、被告人王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日18时,被告人王良军驾驶湘A3××××号小型面包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湘莲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道××道××路××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良军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良军主动报警,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十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良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军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良军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王某1、彭某、陈某3、陈某1诉称:对XX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王良军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请求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王良军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良军赔偿五原告人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04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赔偿金额进行核算。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之子陈某1出生于****年**月**日,未满18周岁;被害人王某某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其父母共有6名子女。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99111元【死亡赔偿金833960元(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151元(被害人之子扶养费26796×3÷2+被害人父母抚养费14974×5×2÷6)】:2、丧葬费38782元(以202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人诉求的数额在本院核算的丧葬费范围以内);3、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820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财产损失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980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良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将310500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责险200000元、财产损失险500元)直接汇至被害人家属陈某2的指定账户,该赔偿款已实际支付到位。被告人王良军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
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人以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到位为由,撤回对国任公司的起诉,被告人王良军予以认可,本院裁定准允五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情日通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被告人王良军的供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良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陈某2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摩托车电动车防盗登记表复印件;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王良军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XX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X369、X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机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43、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12020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良军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人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加油票;误工证明;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户口信息及村委会《证明》;电动车《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良军主动报警,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良军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王良军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告人王良军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人王良军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由王良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自负20%的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98095元,由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110000元,剩余的888095元,由被害人王某某自负177619元,被告人王良军负责赔偿710476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商业三者险及财产险200500元,被告人王良军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五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509976元(已支付100000元)。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王良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2、王某1、彭某、陈某3、陈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4099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2、王某1、彭某、陈某3、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