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曾美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执行人:朱秋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林丽华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平和县法院在执行曾美莉与朱秋桂继承纠纷一案中,曾美莉对平和县法院出具的(2020)闽0628执623号《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平和县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闽0628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曾美莉的异议请求。 平和县法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审理原告游双好、游恒毅、朱秋桂与被告曾美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2019)闽0628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讼争遗产址在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一里××号××层××号车位,共作价4500000元;二、址在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一里××号××层××号车位归朱秋桂所有,并由朱秋桂出售;该房产及车位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朱秋桂负责偿还。朱秋桂应于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给曾美莉1300000元;三、曾美莉自愿将上述第二项中朱秋桂支付曾美莉的1300000元赠与游双好、游恒毅,该款项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游恒毅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期10年),至游双好、游恒毅均年满十八周岁后,由游双好、游恒毅自行协商处分该款项。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2020)闽0628执623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内容如下:“曾美莉与朱秋桂继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300000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朱秋桂已将执行款1300000元存入游恒毅的定期存款账户。至此,曾美莉向本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9)闽0628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平和县法院认为,根据(2019)闽0628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约定,曾美莉自愿将朱秋桂支付的款项1300000元赠与游双好、游恒毅,并存入游恒毅的银行账户,现朱秋桂已直接将该款项直接存入游恒毅的银行账户,异议人申请重新执行(2019)闽0628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中主文第二条约定的事由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美莉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平和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请求情况
曾美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2021)闽0628执异3号执行裁定,请求重新执行(2019)闽0628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条约定,指令朱秋桂将130万元存入曾美莉账户。事实与理由:在强制执行中,朱秋桂直接将130万元存入游恒毅的定期存款账户,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朱秋桂应于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给曾美莉130万元”的约定,同时剥夺了其赠与的权利及对这130万元监督、把控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秋桂于2019年10月21日、11月4日分别向游恒毅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30万元,已履行了(2019)闽0628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条款;曾美莉提出的平和县法院剥夺了其赠与的权利及对这130万元监督、把控的权利的复议理由是对调解书约定内容的异议,不属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曾美莉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曾美莉的复议申请,维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越年 审 判 员 胡朝群 审 判 员 江杨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