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聚宝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东城中路南163号新基地360互联网产业园A栋601-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聚宝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盆公司)、李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5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涛、聚宝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李涛户籍于2018年8月28日因条件准入由湖北省宜城市交通路8号迁到东莞。东莞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上诉人聚宝盆公司注册地址: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东城中路南163号新基地360互联网产业园A栋

一审法院查明

601-602。案涉借款是出借给上诉人聚宝盆公司用于公司周转。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均在东莞,合同履行地也在东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宜城不是合同履行地,东莞才是合同履行地,且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在东莞也设立有账户,即接收货币地也在东莞。综上,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光山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罗光山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罗光山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罗光山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宜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

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