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凉山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跃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军,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凉山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被告赤兔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共计733030元;2.判决被告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至支付完垫资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10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单价为470000元/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零首付按揭,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车辆的上户费、厂家保证金、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垫资,每辆车垫资费用为103303元〔保险费24803元,购置税42000元,保证金28200元(借款的6%)和其他费用8300元(经销商贴息2300元,担保费6000元)〕,十辆车垫资费用共计103303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2日汇款100000元、200000元至原告,剩余733030元垫资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垫付费用与被告所打的按揭款项是能够吻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分期预算表,其购买单价为470000元/辆的车辆的月供款是14299元,与被告所陈述每月17辆车总计打款232430元相吻合,所以分期预算表所列明的按揭车所需费用是真实的,这些款项也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在车辆已交付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车辆于2019年5月1日以前已全部交付,被告应当以这个期限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涉及7辆车的合同的车辆单价为420000元/辆,每月要还的按揭款项为12778元,涉及10辆车的合同的单价为470000元/辆,每月要还的按揭款项为14299元,与被告每月应还232430元按揭款能够吻合,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能够和分期预算表相互印证。原告存在垫付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担保费、由原告垫付的手续费(本案体现为经销商贴息)、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赤兔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单价为420000元/辆,数量为7辆的罐车购买合同,一份为单价为470000元/辆,数量为10辆的罐车购买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以零首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5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由甲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他费用,也没有签署任何关于担保费、经销商的贴息费、保证金的合同,合同相对人是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不是经销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由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垫资款,被告认为只有保险及购置税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在庭审辩论时也确定了该合同是按揭合同,故被告支付给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的款项属于按揭款,原告也予以认可。本案所举证的1050000元款项,就是作为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的款项,所以垫资款被告已提前支付,不存在垫资行为。原告主张2019年5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经确定车辆是按揭,该款项包含利息。原告要得到款项应由按揭公司或银行将钱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被告还要支付购车款的情况。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应当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车辆购置税、上户费等费用。根据双方保险发票以及车辆购置税发票确认共产生保险费用418681.18元,车辆购置税662586.22元。鉴于被告已支付10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1267.4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赤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延期交付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79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由反诉原告垫付的车辆购置税差合计3965.52元;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被告过失造成反诉原告为车辆购买的保险无法使用而产生的保险费损失47746元;4.因反诉被告过失造成反诉原告购买车辆公告过期无法正常上户,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办理退税,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在此期间国家调税带来的损失(由16%降至13%)折合人民币21513.60元;5.本案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订购了17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单价为420000元/辆的7辆,单价为470000元/辆的10辆,17辆车是同时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相关车辆到货后为反诉原告办理上牌、保险等手续再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反诉被告于2019年元旦前向反诉原告交付车辆。后因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车辆为积压车,车辆无法及时办理上户手续造成延迟交付车辆。2019年2月27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3月1日之前完成全部车辆的上牌并交付反诉原告使用,且按1000元/天/辆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从交车的销售发票看,前7辆车的交车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其他10辆车在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才提供了所有车辆购销发票,从而证明了反诉被告没有按期交付车辆的事实,造成了我方反诉请求中的损失。反诉原告被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运力不足为由进行了处罚,运力不足是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时交付车辆而造成的运输不力,反诉被告也在辩论中承认延期交付车辆及说明了原因,所以延期交付是由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原告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据此,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永顺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的请求全部不成立,其主张的事实不客观也不真实,反诉被告所主张的仅是10辆车的争议,另外7辆车双方已履行无争议,同时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产生的上户费用均是由反诉被告垫付,双方合同也未约定反诉被告具有垫付的义务。反诉原告诉称车辆延迟交付是事实,是因为其中10辆车第一次的合格证公告过期无法上户,又于2019年4月4日重新公告合格并办理了上户手续。反诉原告的车辆是由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上装改造,必须在其出具合格证后才能办理上户手续,所以反诉进行审理应当追加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将所有的购车款支付完毕后,反诉被告才为其换取整车合格证并代办上户手续,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完毕相应的款项,其主张未上户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保险费用、车辆购置税都是由反诉被告垫付,反诉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付款行为,其所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所主张被罚款的事实并不是因为车辆延期交付造成的,是因为其运输不力,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且该款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人民法院要认定损失,应当同意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由第三人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永顺公司提交的《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赤兔公司对该合同第九项手填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系永顺公司自行添加,经比对赤兔公司提交的合同,本院对该合同除第九项手填内容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永顺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凉山州税务局完税证明,赤兔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3.永顺公司提交的分期预算表、按揭协议涉及的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4.永顺公司提交的凉山州商业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赤兔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永顺公司提交的车辆行车记录打印件,在赤兔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永顺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予以佐证,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6.永顺公司提交的分期预算表未有赤兔公司签章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7.永顺公司提交的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客户收款(回单)、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手续费扣收凭证(回单)、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回单)、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保证金扣收凭证(回单),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8.永顺公司提交的赤兔物流17辆车的还款计划未有赤兔公司签章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9.永顺公司提交的按揭协议发生在赤兔公司与瑞德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10.永顺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赤兔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11.永顺公司提交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均与案涉《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无关,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12.永顺公司提交的《委改确认函》传真件、产品合格证打印件、《搅拌车技术规范确认书》复印件、《订单合同变更说明》、汽车公告查询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13.赤兔公司提交的《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业务回执单、专用回单,永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14.赤兔公司提交的购买罐车保险费统计单、17辆罐车购置税统计表系自己制作,本院对其不予采信。15.赤兔公司提交的购买罐车保险费发票、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缴款完税证明,永顺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16.赤兔公司提交的购买罐车行驶证统计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永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7.赤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永顺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将赤兔公司7辆车全部完成上户手续,若未按时办理则超一天一辆车赔偿损失1000元,永顺公司在质证时主张该《承诺书》载明的7辆车涉及单价为420000元/辆,数量为7辆的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永顺公司依据单价为470000元/辆,数量为10辆的合同提起诉讼,本案不能排除《承诺书》系永顺公司针对单价为420000元/辆,数量为7辆的合同而作出的合理怀疑,该证据关联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18.赤兔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19.赤兔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在永顺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赤兔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该《告知函》有效送达给永顺公司,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永顺公司(甲方)与赤兔公司(乙方)签订了《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其中约定:1.乙方向甲方订购10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单价为470000元/辆,合计金额4700000元(不包含为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保险及车辆抵押等所需的各种税费等费用);2.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定金30000元,定金视为乙方购车预付款,合同车辆运至甲方指定仓库起15日内,乙方需支付剩余车款;3.乙方交清所购车款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换取整车合格证并可以为乙方代办上户手续,上户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外,永顺公司与赤兔公司针对7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单价为420000元/辆)另签订了《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除合同金额2940000元、定金20000元外,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赤兔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2日向永顺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50000元。针对单价为470000元/辆的10辆车,永顺公司代赤兔公司支付保险费(包含代缴车船税)257233.40元〔(2430元+22278.14元)×10+940元×3+1128元×5+846元×2〕、代缴车辆购置税409137.92元(40517.24元×8+42500元×2),该部分合计666371.32元;针对单价为420000元/辆的7辆车,永顺公司代赤兔公司支付保险费(包含代缴车船税)166617.78元〔(2430元+21206.54元)×7+166元×7〕、代缴车辆购置税253448.30元(36206.90元×7),该部分合计420066.08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永顺公司、赤兔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顺公司和赤兔公司签订了《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永顺公司关于追加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1.关于永顺公司要求赤兔公司支付垫资款〔保证金、担保费、手续费(经销商贴息)、车辆购置税、保险费〕7330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诉争《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单价为470000元/辆,数量为10辆)的约定和本案相关事实,永顺公司代赤兔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包含代缴车船税)和代缴的车辆购置税应由赤兔公司承担,永顺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担保费、手续费(经销商贴息)超出了诉争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赤兔公司应支付永顺公司垫付款36437.40元〔666371.32元-(1050000元-420066.08元)〕。2.因诉争《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未约定垫付款项的付款期限,且永顺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针对垫付款向赤兔公司进行了催收,本院对永顺公司要求赤兔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赤兔公司要求永顺公司赔偿延期交付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79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赤兔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诉争买卖合同未约定交车时间,赤兔公司要求永顺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差和赔偿保险费损失、调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凉山赤兔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6437.40元;

二、驳回原告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凉山赤兔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由原告凉山州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87元,被告凉山赤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计2320.50元,由反诉原告凉山赤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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