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中段。 负责人:王清海,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鹏,该行职员。 被告:李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林淑华(与李春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康建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孙占亮,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饶河支行)与被告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饶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鹏,李春、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林淑华、孙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饶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83658.19元,其中本金249995.59元,利息33662.6元,康建平、孙占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未结清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按邮政银行出具的被告当日还清的结算单为准);2.由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邮储银行饶河支行与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春贷款本金25万元整,康建平贷款本金8万元整,孙占亮贷款本金25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9.9%,邮储银行饶河支行与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上述四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康建平本人的借款8万元、孙占亮本人的借款25万元已经偿还,但李春尚欠本金249995.59元、利息33662.6元,合计283658.19元未还。经邮储银行饶河支行多次催要,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康建平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孙占亮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林淑华、孙占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李春、康建平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饶河支行与被告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饶河支行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李春、林淑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饶河支行要求李春、林淑华偿还借款本金249995.59元、利息33662.6元,合计283658.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彼此在邮储银行饶河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建平、孙占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春、林淑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春、林淑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49995.59元、给付利息33662.6元,合计28365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承担未结清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按邮政银行出具的被告当日还清的结算单为准); 被告康建平、孙占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李春、林淑华、康建平、孙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