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山西省孝义市人。
被告:杜×,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交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国家补偿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八万元整,并承诺给付利息,但被告从借款后,只给付过8000元,剩余的一直因生意不好未付。2017年10月被告给我换了手续,并答应有钱就给借款,今年又答应10月1日前给付,结果又没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于2009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杜×借到郝×现金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月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并于2009年1月6日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归还原告8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2日更换条据,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所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本金应予扣除。借条中被告杜平全的“全”与身份证名字杜×的“泉”系同音不同字的情况,经庭后与被告杜×进行调查核实,杜×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也认可欠原告72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借款本金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杜平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