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燕山学院学生,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新川,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院1号楼1层109。

法定代表人:崔楠。

被告:济南胜文智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绿地泉景雅园商务大厦207、208室。

法定代表人:崔楠。

审理经过

原告丛容与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胜文公司)、济南胜文智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文智达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容额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志胜公司、胜文智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丛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学费32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学员退费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内退还完毕,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宏志胜文公司、胜文智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丛新川作为原告丛容(甲方)的监护人与被告宏志胜文公司(乙方)签订《学员退费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协议编号为0217043491)及相关协议附件,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向乙方缴纳434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了收据;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的教学培训服务价值共计11323元,剩余金额为32079元,甲方知悉并确认无误;综上,乙方应返还甲方共计32079元;3、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息将本协议第2条确认的返还费用支付至甲方如下指定银行账户;以下账户信息为甲方指定的账户信息,如以下账户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错误,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兖公路支行,开户名:丛新川,银行账号:62×××14。甲方:丛荣,监护人:丛新川,乙方:宏志胜文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丛容与被告宏志胜文公司签订的《学员退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宏志胜文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培训费用,原告依协议要求被告宏志胜文公司退还培训费320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退费协议系原告丛荣与被告宏志胜文公司双方签订,现原告要求被告胜文智达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志胜文公司迟延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32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志胜文公司、胜文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丛容培训费32079元;

二、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丛容逾期付款利息,以32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丛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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