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莫时凯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韦兴驹,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独山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黔南州某局交警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无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0)76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韦兴驹饮酒后驾驶贵JXXX号小型轿车从麻万镇家中沿独山县毋敛大道往百泉镇县城方向行驶,22时57分许行驶至五星花园路口+500米处时,被独山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经黔南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兴驹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韦兴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无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韦兴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经过。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兴驹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韦兴驹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韦兴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