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83452939C。 负责人:曾世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裕,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林分公司)与被告高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理赔款91756.7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保费3554.32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支付方式以95311.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880.76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因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州支行)贷款,而向原告申请投保。投保单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事宜。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系保险人,农行玉州支行系被保险人;约定原告对被告向农行玉州支行所贷130000元款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145010.29元,保费月费率为1.1916%,每月保费为1727.97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项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缴纳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据此,被告亦应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19年7月29日,被告基于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与农行玉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而贷到款130000元,贷款期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按月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被告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共还12期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11月17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即按约代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息共91756.78元给农行玉州支行;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保费3554.32元(被告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已交13期保费。但自2020年8月30日开始逾期至2020年11月17日共欠交79天的保费,此期间只累计支付了996元,即尚欠为1727.97/30×79-996);违约金(现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9092.68元);律师费20880.76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事项和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4、《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所借款项的用途,并承诺如违反承诺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农行玉州支行申请贷款情况和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行玉州支行已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7、《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8、财保玉林分公司《保费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的保费明细;9、农行玉州支行《贷款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10、《代偿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行玉州支行已收到原告的理赔款,并且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1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向被告追回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已经缴纳5250.13元。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宾无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高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财保玉林分公司于1997年4月7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等。2019年7月25日,被告高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945090000001131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高宾;被保险人农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贷款金额133000元;保险费62206.92元,保险金额145010.29元,每月保险费1727.97元,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9年7月29日,农行玉州支行与被告高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90104858),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农行玉州支行于2019年7月29日按约发放贷款133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农行玉州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20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该银行于2020年11月17日已收到原告保单号PBBR201945090000001131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91756.78元,并证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的贷款已还清,且同意接受原告的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被告自2020年8月30日开始未按约足额支付保险费,截至2020年11月17日止共欠79天保费,此期间累计支付了996元,尚欠保费3554.32元。 另查明,农行玉州支行原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郊支行,2011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原告与被告高宾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高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充分,且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权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因未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原、被告间已然形成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取得其权益转让确认,而被告在原告代偿后超过30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91756.78元、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关于保险费,被告自2020年8月30日开始未按约足额支付保险费,截至2020年11月17日为79天,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保险费996元,故共计尚欠保险费为3554.32元(1727.97元/月÷30天×79天-996元)。 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如下:以95311.1元(91756.78元+355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主张的支付律师服务费20880.76元,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书》第十条的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而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仲裁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5250.13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该部分诉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145元,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高宾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宾归还代偿款91756.78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二、被告高宾支付保险费3554.32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三、被告高宾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953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高宾支付律师代理费5250.13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五、被告高宾返还财产保全费1145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高宾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