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芳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林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庞国强诉被告杨芳勇、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勇、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4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以24649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2464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2464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芳勇、林艳未到庭应诉,承办法官与其联系时表示:欠款金额属实,被告林艳只是经办人,被告杨芳勇是欠款人,欠款应由被告杨芳勇一人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杨芳勇、林艳向原告庞国强购买钢材。2018年2月11日,被告林艳向原告庞国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庞国强钢材款人民币柒拾肆万肆仟叁佰叁拾玖元正,¥744339元,并限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未付清,则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欠款人:林艳”。此后,被告杨芳勇分几次共向原告庞国强支付了497840元,尚欠246499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林艳书写的《欠条》原件,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林艳只是经办人,被告林艳自愿在欠款人处签名,表明愿意支付欠款,故被告杨芳勇、林艳应当共同支付欠款246499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从2018年2月16日起以24649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芳勇、林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杨芳勇、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庞国强支付货款246499元及利息(利息以246499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杨芳勇、林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煜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