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刘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执行人:刘振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审理经过
周佳与刘亮、刘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
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佳借款7万元。二、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周佳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刘亮已支付给原告周佳的利息5000元。
三、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佳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刘振亮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刘亮、刘振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刘亮、刘振亮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周佳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对外投资、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刘亮、刘振亮存款26239.47元,并过付给申请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刘亮、刘振亮高消费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短信终本约谈,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