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 被告:谭林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明与被告谭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被告谭林涛从我处借走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谭林涛仍不予偿还借款,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国明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定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的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初衷,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的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予以调整,应当以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3月1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中违约金应为3,240元(20,000元×4.05%×4)。被告谭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00元、邮寄费40元(原告刘国明已预交),由被告谭林涛负担234元,原告刘国明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志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华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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