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钢材大市场韶1栋101、102、10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林功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隆公司”)与被告孙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被告孙文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文斌向原告恒顺隆公司返还钢材货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孙文斌向原告恒顺隆公司支付逾期罚息802.08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后续逾期罚息继续计算至罚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文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顺隆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孙文斌采购一批钢材共计10万元,恒顺隆公司指令其员工林增旺支付10万元至孙文斌账户,但孙文斌因迟迟未履行供货义务。此后,孙文斌承诺归还款项,但支付期限届满后,孙文斌均推诿拖延,恒顺隆公司不得已提起诉讼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主张孙文斌支付逾期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文斌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孙文斌出具了欠条,但还款期限是2021年12月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恒顺隆公司业务员黄龄于2020年7月通过微信联系孙文斌采购10万元钢材。2020年7月30日,恒顺隆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林增旺向孙文斌支付了钢材款10万元。同日,黄龄和孙文斌通过微信聊天确认了恒顺隆公司采购的钢材具体型号、数量及取货车辆牌照。次日,孙文斌未按约向恒顺隆公司发货,其在微信聊天中承诺“今天搞不出,明天我退钱给你”,其又于2020年8月1日发送消息称“刚刚跟那边喝完酒回来,明天下午给你把钱退了,真的对不住了,姊妹。你在外面调货还是不让你自己贴咯,我来承担,抱歉了”。发送上述消息后,孙文斌亦未按约返还货款,恒顺隆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隆公司与被告孙文斌通过微信聊天协商约定了采购标的、价款、数量及交付地点及时间等要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顺隆公司向被告孙文斌支付了10万元钢材采购货款,被告孙文斌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在微信聊天中数次承诺退还。被告孙文斌虽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其向恒顺隆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顺延至2021年12月底还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恒顺隆公司要求孙文斌退还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孙文斌承诺在2020年8月1日前还款且其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恒顺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恒顺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孙文斌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
二、被告孙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孙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