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金昌监狱,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监狱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监狱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昌市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监狱(以下简称金昌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蔺某,被上诉人金昌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2.七建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货款19738.6元,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保全担保费100元、保全费218元;3.金昌监狱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七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为工程顺利进行而需召开会议,由各自的项目经理、职工参加。南通公司提交的二份会议记录记载了张某2和李某是七建公司的参会人员。金昌监狱也陈述,张某2代表七建公司组织施工、接洽业务,李某负责采购材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某2、李某具有七建公司职员的身份。李某对外采购材料和出具欠款证明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李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七建公司承担。七建公司应当向南通公司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七建公司辩称,七建公司在金昌监狱工程项目中委派的项目经理是张某3,张某3是七建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主体。案外人张某2仅在金昌监狱工程项目中为七建公司提供了劳务。案外人李某与七建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七建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采购材料。李某向南通公司赊购机电设备属个人行为,其无权代理七建公司。

金昌监狱辩称,没有见过黄某其人,也不清楚南通公司主张的欠款。

一审原告诉称

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建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货款19738.6元,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保全担保费100元、保全费218元;2.金昌监狱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七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金昌监狱将监狱内罪犯劳改用房修建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工期70天,项目负责人为张某3。2014年3月29日、6月1日、7月3日、7月6日,案外人李某分四次向南通公司购买了总价款为27738.6元的脚手架、脚手架轮、双管应急灯等机电设备,当时付款8000元,现尚欠款19738.6元。后李某在南通公司出具的《购物清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称其为七建公司修建金昌监狱罪犯劳改用房项目部购买该批机电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李某系七建公司的职员、李某代表七建公司向南通公司赊购设备及所购设备用于罪犯劳改用房项目工程上的事实。南通公司主张其与七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七建公司不承担向南通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金昌监狱也不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南通公司提交的4张清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建公司未于2014年3月29日、6月1日、7月3日、7月6日委托李某向南通公司购买价款共计27738.6元的脚手架、电缆线等设备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公司提交的4张清单上未记载购货单位为七建公司的内容。无据证实李某以七建公司名义向南通公司购买货物,也无据证实七建公司授权李某向南通公司购买货物。南通公司主张其与七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七建公司不承担向南通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金昌市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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