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刘静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的(2020)陕01执异8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西安中院在执行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集团公司)与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煤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陕01执38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腾龙煤电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2018)陕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腾龙煤电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腾龙煤电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2020)陕01执388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持有的安源化工公司40%股权的冻结措施。理由是:(2018)陕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系确认之诉,非给付之诉,无明确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不能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为对追偿权的确认,并无实现质权的内容,亦无要求异议人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表述,仅仅是确认了对于股权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并无通过法院强制拍卖股权的给付内容。延长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实现质权,不应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质权。

延长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生效判决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判决主文具有强制执行性。西安中院及全国其他法院相关案例中类似判项已经作为“给付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推动生效判决的执行。

原告诉称 西安中院查明,延长集团公司与腾龙煤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陕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原告延长集团公司有权以被告腾龙煤电公司持有的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97008159.30元及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2742905.70元,及以9700815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延长集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腾龙煤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陕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延长集团公司向西安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5月20日,西安中院向腾龙煤电公司发出(2020)陕01执38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2018)陕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延长集团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事项是要求腾龙煤电公司就案涉主债权设定的质押股权承担担保责任。因腾龙煤电公司不认可股权质押设立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故该院经依法审理后,第一、确认了双方设立股权质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二、明确延长集团公司实现质权的方式是“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该判决已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诉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主张权益的目的即为就依法设定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在对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确认担保物权成立及实现的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本案生效判决判项内容明确,为“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故不存在腾龙煤电公司所称“无可执行内容”的情形。关于腾龙煤电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合同约定的程序实现质权的理由,西安中院认为,腾龙煤电公司在诉讼中即否认质权成立,在不认可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又主张应按照合同履行双方义务,不符合逻辑、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腾龙煤电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腾龙煤电公司的异议请求。

腾龙煤电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陕01执异829号执行裁定及(2020)陕01执388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持有的安源化工公司40%股权的冻结措施。理由是:一、西安中院执行裁定适用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2020)陕01执异829号执行裁定认定:经西安中院依法审理后,明确延长集团公司实现质权的方式是“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全文中仅出现两次“通过”一词,其内容与西安中院裁定中的认定无关,而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全文没有出现“通过”一词。西安中院的执行裁定对审判程序中未予认定的事实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突破了民诉法的程序规定。2、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829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生效判决判项内容明确,为“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相关规定,判项为法院判决文书中判决如下的内容,而本案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为:“一、延长集团公司有权以腾龙煤电公司持有的安源化工公司4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97008159.30元及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2742905.70元,及以9700815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延长集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内容并非西安市中院认定的“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本案判决仅确认了担保物权的成立,并未确认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西安中院在执行裁定中多次引用所谓的认定内容并对生效判决未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显然错误。二、西安中院执行裁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诸多异议观点及听证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反而对“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所谓法院认定大谈特谈。三、生效判决为确权判决,无给付内容,并无明确的执行标的,应当予以驳回。1、生效判决为确权判决,无给付内容。

延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延长集团公司有权以腾龙煤电公司持有的安源化工公司4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97008159.30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延长集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其明确要求处置腾龙煤电公司所有的安源化工公司40%的股权,并用所得价款优先向延长集团公司偿还反担保债务。该项诉讼请求有明确的给付要求,但生效判决的表述仅为延长集团公司“有权”优先受偿,而不是西安中院执行裁定中所谓的“通过”依法拍卖、变卖龙腾煤电公司持有的安源化工公司40%股权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延长集团反担保债务。延长集团公司的给付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判决仅支持了其担保物权的确定性,从内容上看该判决为确权判决,无给付内容。2、本案执行程序中无明确的执行标的,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相关规定,立案执行条件之一即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应该明确。无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驳回执行申请。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延长集团公司的担保物权如何实现,其可以寻求其他方式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延长集团公司因与腾龙煤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将腾龙煤电公司诉至西安中院,延长集团公司诉请:1、判令依法处置被告腾龙煤电公司质押给原告延长集团公司的安源化工公司40%的股权,用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反担保债务人民币97008159.30元及利息损失2742905.70元(以97008159.30元为本金,央行基准利率4.35%为年利率,自2018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最终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拍卖费、处置费。据此,西安中院认为,原告诉请处置被告在安源化工公司的40%股权质权并优先受偿反担保债务97008159.30元、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全费应予支持。2019年1月14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延长集团公司有权以被告腾龙煤电公司持有的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97008159.30元及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2742905.70元,及以9700815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延长集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腾龙煤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陕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应否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延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腾龙煤电公司持有的安源化工公司的40%股权,并以处置股权的价款优先清偿其债务。针对原告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延长集团公司诉求,并在该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认为”中均明确认可延长集团公司对腾龙煤电公司持有的安源化工公司40%股权享有质权,遂在判决第一判项中不仅明确了延长集团公司对腾龙煤电公司在安源化工公司享有的40%的股权依法享有质权,亦明确了权利人延长集团公司实现债权的方式即以腾龙煤电公司持有安源化工公司40%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延长集团公司据此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西安中院对本案予以执行,并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进而处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所提议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8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赵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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