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花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488093。 负责人:黄敬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刘成祥。 被告: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281号相山庭院-商业中心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923641XB。 法定代表人:陈子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振,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北相城支行)与被告刘成祥、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北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陈艳,被告瑞景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淮北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该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刘成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2050.69元、利息(含罚息等)6163.26元,共计548213.95元(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成祥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享有抵押权,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本案全部债务;3、判令被告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刘成祥未作答辩。 瑞景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既有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又有梁玉堂本人提供的物权担保,根据物权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农行淮北相城支行应首先适用物权担保,在物权担保不能受偿的条件下再主张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农行淮北相城支行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当支持,或者在其行使物权担保后不能受偿的部分,方能行使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农行淮北相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27日,刘成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北相山支行)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年6月28日,刘成祥(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淮北相山支行(贷款人、抵押人)、瑞景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成祥向农行淮北相山支行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336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担保采取阶段性保证+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进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二、2017年7月1日,农行淮北相山支行向刘成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8万元。农行淮北相山支行提交的借据信息显示:借款金额为58万元,执行利率为4.9%,逾期利率为7.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三、2017年8月21日,刘成祥以其名下位淮北市相山区房屋提供预抵押担保[抵押证号:皖(2017)淮北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084号],权利人为农行淮北相山支行; 四、刘成祥自2020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之后虽有还款但不足额,截至2021年6月9日,刘成祥下欠农行淮北相山支行借款本金540988.19元(其中逾期本金2972.98元)、利息(含罚息等)5750.43元; 五、农行淮北相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六、2020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作出农银皖复〔2020〕21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淮北分行机构优化调整的批复,同意将相山支行等降格为二级支行,调整由相城支行管辖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成祥、瑞景置业公司与农行淮北相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淮北相山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刘成祥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行为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农行淮北相山支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条件,因农行淮北相山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由农行淮北相城支行管辖,现农行淮北相城支行要求刘成祥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农行淮北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规定和该行举证的相关票据,刘成祥应予以支付。 关于农行淮北相城支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暂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故原告要求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瑞景置业公司为刘成祥与农行淮北相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担保行为有效,瑞景置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借款本金540988.19元(其中逾期本金2972.98元)、利息(含罚息等)5750.4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之后利息(含罚息等)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刘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由刘成祥、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宫恒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