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强。

被告:谢建华。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强与被告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卡费83861.61元;3.被告归还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卡费16242.71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用农行信用卡多年,该卡信用额度为60000元,因被告近四年没有还款,现还款金额为83861.61元;借用光大信用卡多年,该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因被告近三年没有还款,现还款金额为16242.71元。借款41000元(已借5年),原告曾多次要求还卡还款,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不予理睬,一拖再拖,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和违规,且已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并造成原告信誉受损。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建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元,并向原告出借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强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小写11300元整。”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元,并向原告出借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强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元整(小写29700元整),如急需用钱提前1个月通知本人。”

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借一张《借卡人》的借条,载明:“本人谢建华于2015年借到王强信用卡壹张卡号(6228360065881394)农业银行共计额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光大信用卡号(6253390007641828)共计额度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所有信用卡额度由本人承担还款,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除已使用完毕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的额度60000元外,还因未及时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的额度60000元而产生了滞纳金和利息等,合计欠卡费83861.61元。同日,农业银行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归还信用卡费83861.61元。截止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除已使用完毕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额度15000元外,还因未及时归还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额度15000元而产生了滞纳金和违约金等,合计欠卡费16242.71元。同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归还信用卡费16242.71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信用卡的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使用完毕信用卡的额度60000元。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因未及时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的额度60000元而产生了滞纳金和利息等,合计欠卡费83861.61元。被告向原告借用农业银行信用卡时向原告承诺,信用卡额度、还款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因此,被告借用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所欠的卡费83861.61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归还给农业银行。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使用完毕信用卡的额度15000元。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因未及时归还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额度15000元而产生了滞纳金和利息等,合计欠卡费16242.71元。被告向原告借用光大银行信用卡时向原告承诺,信用卡额度、还款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因此,被告借用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所欠的卡费16242.71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归还给光大银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建华归还原告王强借款41000元;

二、被告谢建华支付原告王强农业银行信用卡卡费83861.61元;

三、被告谢建华支付原告王强光大银行信用卡卡费16242.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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