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旭辉,男,****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瑜、黄?琨,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清华,男,****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旭辉诉被告邹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清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5.4%,从2017年4月16日起暂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179694.7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清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张健三次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商贸城支行62×××05账户向邹清华中国建设银行62×××98账户转账合计120000元。 2017年8月26日,张健三次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商贸城支行62×××05账户向邹清华中国建设银行62×××40账户转账合计150000元。 2017年9月2日,周旭辉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云岭支行62×××14账户向邹清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62×××40账户转账150000元。 2018年3月18日,邹清华通过其6228451198013306979帐户向周旭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云岭支行62×××14账户转账50000元。 2018年3月27日,周旭辉(甲方)与邹清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投资清镇利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时向甲方借款120000元,甲方于2017年4月16日由张健招行账号62×××05汇入邹清华建行62×××98账户120000元。二、乙方投资都匀利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时向甲方借款300000元。甲方于2017年8月26日分别由张健招行62×××05账户汇入邹清华建行62×××40账户150000元;2017年9月2日周旭辉农行62×××14账户汇入邹清华民生银行30×××02账户150000元。三、2018年3月18日乙方还款50000元,由乙方转款至周旭辉62×××14农行账户。综上,乙方总共欠甲方370000元。四、现甲方要求乙方还清欠款,乙方表示暂无偿还能力。甲方要求乙方给甲方出具此借款合同,乙方应在2018年9月2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并支付利息1分。如逾期,乙方应立即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月息2分总息款(利息起算按每笔打款起始日期起计)。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情谅解下,逾期后后续欠款期间,利息为3分,利息按季度提前支付。另甲方可在认为乙方有偿还能力时随时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处理此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误工费等相关合理法定费用由乙方承担。 庭审中,周旭辉陈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邹清华合计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邹清华尚欠周旭辉借款2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旭辉与邹清华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邹清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周旭辉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时间约定不明,本院酌情以第三次支付借款时间即2017年9月2日起算利息;原告关于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应予支持。则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旭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旭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3元,由被告邹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