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5组53号。

法定代表人:骆琦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二手车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宇、陈慧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千汇二手车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宇、陈慧通一审诉请为请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退还车辆转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在刘宇、陈慧通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本案是否具有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以及合同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查明和认定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且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判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属于超诉审理,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错误。2.原判扩大理解“双倍返还”的真实意思,“双倍退还”是指双倍退还2000元定金,并非双倍退还整车价款,判决车行双倍返还整车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宇、陈慧通辩称:1.一审判决未超诉审理,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对“车况保证无事,无水泡,有的话双倍退”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刘宇、陈慧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刘宇、陈慧通与千汇二手车行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请求千汇二手车行退还车辆转让款122,800元,退还车辆保险费5667.2元,退还车辆转让过户费315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刘宇、陈慧通有权另行主张退一赔三,赔偿金368,400元;4.请求千汇二手车行返还贷款利息27,216元;5.请求为此车鉴定的鉴定费用12000由千汇二手车行承担;6.请求退还汽车金融服务费398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40,378.2元;7.案件受理费由千汇二手车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车辆的购买经过、价款及纠纷的产生经过与刘宇、陈慧通、千汇二手车行的陈述一致。自2019年11月20日之后,刘宇、陈慧通一直与千汇二手车行进行协商处理,但均未果。另查明,一、千汇二手车行在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5组53号门面开办了一个公司经营二手车行,取名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刘宇、陈慧通系朋友关系,实际购车人为刘宇,其因个人征信有问题不能进行银行贷款,因此,案涉车辆落户在陈慧通名下以便于贷款。二、案涉车辆转户之前牌号为湘L×××××,系千汇二手车行以117000元的价格购自案外人李志辉,转户之后的牌号为湘L×××××,户主为陈慧通,两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一致,系同一辆车。三、2020年4月17日,案涉车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送检车辆识别代号为LGWEF×××××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水淹车,涉水深度高于仪表台距地不小于130cm;2.根据委托人陈述的交车时间和发现故障时间、车辆清洗时间修理恢复时间和锈斑形成时间认定送检车为售前泡水。四、2019年11月3日至今,案涉车辆一直在刘宇手上使用。五、刘宇、陈慧通、千汇二手车行未签订有书面的购车转让合同。六、庭审中,千汇二手车行提出反诉请求及赔偿金额,但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完善相关反诉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实际购车人刘宇为购车一事在与千汇二手车行协商沟通一致后,相互支付车款、交付车辆,刘宇、陈慧通、千汇二手车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较为详细的口头合同,形成了汽车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无法确定千汇二手车行在此次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可以确认双方在购车时强调了所购车辆不能是水泡车和事故车,否则按双倍赔偿,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于双方的争执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刘宇、陈慧通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刘宇、陈慧通未有证据证明千汇二手车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情形,但根据刘宇、陈慧通的诉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二、关于赔偿问题。1.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千汇二手车行在此次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千汇二手车行因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刘宇、陈慧通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宇、陈慧通要求千汇二手车行退一赔三的请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千汇二手车行辩称“双倍赔偿系对所交定金2000元进行的约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故千汇二手车行应在刘宇、陈慧通退还案涉车辆后,退一赔一赔偿刘宇、陈慧通购车款,即122800元×2=245600元。2.车辆保险费系刘宇、陈慧通自行使用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刘宇、陈慧通自行承担,贷款利息及汽车金融服务费不是车辆交易的必要开支,且刘宇、陈慧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样应由刘宇、陈慧通自行承担。3.鉴定费12000元,刘宇、陈慧通所提供的票据与鉴定机构名称不符,车辆转让过户费315元刘宇、陈慧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千汇二手车行请求刘宇、陈慧通承担车辆使用费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于反诉事项,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向千汇二手车行予以释明,但千汇二手车行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起相关反诉程序,故千汇二手车行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宇、陈慧通与被告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二、限原告刘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车辆湘L×××××号魏派牌小轿车退还给被告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三、限被告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损失245600元;四、驳回原告刘宇、陈慧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602元,由刘宇、陈慧通负担2531元,由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和同年10月31日,千汇二手车行法定代表人骆琦华与刘宇微信聊天时,分别向刘宇作出“这个车问了蛮精品,无事故,无水泡,全车原版”和“车况保证无事故,无水泡,有的话双倍退”的承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判是否超诉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千汇二手车行应否双倍返还整车价款。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千汇二手车行将案涉“水泡”车辆销售给刘宇,并作出“车况保证无事故,无水泡,有的话双倍退”承诺的事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千汇二手车行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情形,并判令解除双方合同,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㈠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㈡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㈢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刘宇、陈慧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系水淹车的时间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鉴定结果起计算,刘宇、陈慧通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千汇二手车行主张一审法院“超诉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既然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情形,故刘宇请求判令千汇二手车行退还车辆转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千汇二手车行向刘宇所作出的承诺,判令返还刘宇、陈慧通整车价款245,6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千汇二手车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限原告刘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车辆湘L×××××号魏派牌小轿车退还给被告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三、限被告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损失245600元;”

二、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一、解除原告刘宇、陈慧通与被告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四、驳回原告刘宇、陈慧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撤销上诉人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宇、陈慧通的车辆买卖合同;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宇、陈慧通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刘宇、陈慧通负担1381元,由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负担3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上诉人临武千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被上诉人刘宇负担1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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