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宏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雪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今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华,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告吴今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被告吴今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今超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559.98元、专项维修资金16894.87元、自用电费46058.18元、公摊电费24649.59元、自用水费5416.07元、公摊水费2362.58元、温泉水费382.5元、办公空调9276.41元、停车管理费9380元;2.判令吴今超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73782.51元,此后每迟延支付上述费用一日,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事实和理由:吴今超系宏利大厦G07D、G28A(包括36#、38#地下车位)、X26A4-5、X26D1-2的业主,就上述房产与普惠公司签订《宏利大厦管理公共合约》,合约对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公共设备和设施维修更新基金、停车管理费等费用标准及逾期缴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18日,普惠公司与宏利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利大厦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3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和代收自用水电费、公摊水电费、温泉水费,以及未按时缴费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000年8月30日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宏利大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闽价[2000]函164号)对宏利大厦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作出了批复。《物业小区管理规约》规定业主应按闽价[2000]函164号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吴今超所属的G07D、G28A(包括36#、38#地下车位)、X26A4-5、X26D1-2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拖欠普惠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562.7元、专项维修资金24012.04元、自用电费68630.88元、公摊电费66159.21元、自用水费216.75元、公摊水费6570.37元。普惠公司向吴今超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但吴今超始终置之不理。

普惠公司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宏利大厦公共管理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另普惠公司与宏利大厦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宏利大厦业委会制定的《物业小区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普惠公司对吴今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吴今超应按约定承担各项费用并根据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故普惠公司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吴今超辩称,关于停车管理费,其有车位但没有停车,停车管理费应该对车辆进行管理,并非对车位进行管理,物价局的复函也是按车收费,其不应交停车管理费。物业服务费在起诉以后有进行调解,物业费已补缴至2019年4月止,诉请中提出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不合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6年7月19日合同期届满,之后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期内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2016年7月19日之后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关于水电费数据不真实,宏利大厦是先由物业公司支付供水供电方,再由物业公司向业主结算,并非一户一表,公摊的水电费并未公示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今超系宏利大厦公寓楼7D、28A、36#、38#车位、写字楼26A4-5、26D的业主。1996年、2004年,吴今超与普惠公司就上述房产分别签订《宏利大厦管理公共合约》,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及设施维修更新基金等费用标准。2013年7月18日,宏利大厦业委会与普惠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普惠公司为宏利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综合管理服务费写字楼每月每平方米3.6元,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6元;停车管理费地下车库每月每辆70元;水、电、温泉等有关费用,属于业主自用的由业主承担,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按实由业主分摊,并约逾期缴费每延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和的滞纳金。2013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物业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标准为办公楼、商居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上述约定未超过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0]函164号《关于宏利大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核准的宏利大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吴今超所有的公寓楼7D自2013年7月至2019年1月,共欠物业费16536.94元、专项维修资金4133.9元、自用电费6385.21元、公摊电费2556.66元、自用水费1421.83元、公摊水费289.71元、温泉水费221.85元;公寓楼28A自2013年7月至2019年1月,共欠物业费35058.42元、专项维修资金8764.94元、自用电费39480.68元、公摊电费5420.38元、自用水费3994.24元、公摊水费614.46元、温泉水费160.65元;36#、38#车位自2013年7月至2019年1月,共欠停车管理费9380元;写字楼26A4-5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共欠物业费8301.92元、专项维修资金922.4元、自用电费191.49元、公摊电费4141.22元、办公空调费1706.88元、公摊水费332.83元;写字楼26D自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共欠物业费27662.7元、专项维修资金3073.63元、自用电费0.8元、公摊电费12531.33元、办公空调费7569.53元、公摊水费1125.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宏利大厦管理公共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普惠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宏利大厦业委会签订的《宏利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普惠公司对宏利大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吴今超作为宏利大厦业主,应承担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故普惠公司要求吴今超支付欠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吴今超主张已缴纳物业费至2019年4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向普惠公司支付欠付的物业费。普惠公司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费用标准按约代收水、电、温泉水、办公空调等费用,并已提供合理的公摊计算方式和依据,虽然吴今超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足以证明公摊计算不真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吴今超应支付相关的费用。此外,吴今超确系案涉两个车位的业主,其主张未实际停车不应缴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今超应缴纳停车管理费。吴今超未及时支付费用,普惠公司要求其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停车管理费的违约金按每月应缴费用的2%自约定的缴费日次日即每月26日开始计算,至于电费、公摊电费、水费、公摊水费、办公空调费、温泉水费,虽然约定了缴费日,但普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业主公示告知分摊金额、缴费期限,故上述费用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吴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的物业费87559.98元、专项维修资金16894.87元、自用电费46058.18元、公摊电费24649.59元、自用水费5416.07元、公摊水费2362.58元、温泉水费382.5元、办公空调费9276.41元、停车管理费9380元;

二、吴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费、专项维修资金、停车费的违约金(按每月应缴费用的2%自当月26日起逐月累计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福州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8元,由惠普公司负担568元,吴今超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晗婧

书 记 员  许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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