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碎妹,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西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伟,男,****年**月**日出生,系郑西平妻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森,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伟,男,****年**月**日出生,系郭爱森弟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孩儿巷北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U。
法定代表人:朱胡林,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胡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胡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幸福街道文俊村文俊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G。
法定代表人:金献群,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献群,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芬,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静,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路汇嘉大厦9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
法定代表人:朱金静,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勤,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德泉,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娟,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俐,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仲泉,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姗姗,女,****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胜,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清,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怀真,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权,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范,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牛,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K。
负责人:缪杰,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
负责人:陈大鹏,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H。
负责人:郑志春,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6。
负责人:张春华,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28号金树银花大厦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B。
负责人:谭春莲,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2。
负责人:陈志刚,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E。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邺区江东中路238号,91×××2XL。
负责人:祁一飞,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0。
负责人:刘永平,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珍,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忠,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献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献萍,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可西,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绍正,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丽丹,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朱胡林、朱胡东、南通中群工贸有限公司等四十四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2020)苏0602民初6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上诉请求:1.撤销崇川法院(2020)苏0602民初604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全体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将被执行人朱胡林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巷××弄××号××室不动产拍卖款681050元以及被执行人朱胡林名下南通港闸区天生港××路××号房屋拍卖款465651.88元,按照温州瓯海区法院分配方案分配给朱胡林真正的债权人;3.公布被执行人朱胡林、金献群名下××路××号××商业广场××幢××室及××城××幢××室不动产拍卖款的分配情况,并将余款分配给真正债权人;4.将被执行人金献群名下位于南通市南大街××大厦××幢××室不动产拍卖执行到位,并告知真正债权人该不动产目前的情形;5.将被执行人朱胡东、胡晓芬名下位于南通市××路××号××商业广场××幢××室不动产和朱胡东名下的南通市南大街××大厦××幢××室不动产拍卖执行到位,并告知真正债权人上述不动产目前的情形;6.将朱胡林名下位于南通市南大街××号××室房产折价抵偿给全体上诉人;7.将被执行人朱胡林、金献群、朱胡东、胡晓芬名下位于南通市幸福街道文俊村顺达路85号原为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南通中群工贸有限公司用于厂房仓库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折价处置分配给真正债权人享有;8.对南洋公司、朱胡林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资金往来、资金用途等情况进行彻查;9.将朱胡林名下的所有财产查清,并执行到位;10.依法查清被执行人在债务期间注册成立的第三家公司即“温州市中群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事实与理由:全体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全体上诉人寄送了(2020)苏0602民初6040号案件的传票,郑碎妹作为代表在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审理,一审法院却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庭,并将开庭变成谈话。一审法院没有对全体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审理查明,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制作的(2020)苏0611执701、13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撤销对金献群名下的南通市南大街××大厦××幢××室房产的拍卖;3.要求对南洋公司、中群公司、朱胡林等,以及所有虚假债权人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资金往来、资金用途等情况、对朱金静名下的财产进行彻查;4.要求将朱胡林名下位于南通市南大街××号××室房产折价分配给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及谢红梅等真正债权人;5.依法查清(2016)苏0611执701、1352号案件异议人的异议资格;6.要求法院查清并公示姜建华、陆荣勤等五个案件被告的资格等情况,以及与金献群的真正债权凭证;7.南洋公司、南通中群公司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的特征,法院依法裁定这两家公司进入执转破程序。事实和理由:港闸法院制作的(2020)苏0611执701、13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违法,未公开公示就将××大厦××幢××室房产拍卖,未公开安排全体债权人进行听证活动,召开协调会,就将拍卖款处置给虚假债权人中国银行港闸支行,按双倍金额分配给金献群的虚假债权人。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法院未作审查作出裁定。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认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债权人涉及虚假债权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恶意参与分割,不具备资格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在收到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的起诉材料后,曾于2020年9月21日就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委托代理等事项,书面要求进行补正,但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未能完全按照法院要求进行补正。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的起诉在诸多方面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一审法院通知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于2020年11月14日到庭谈话,向其进行法律释明,但仅有郑碎妹一人到庭。后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向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发出书面通知,就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委托诉讼代理、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按照法院的法律释明限期进行补正,但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
一审法院认为
崇川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存在滥列被告主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明确、诸多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关等问题,同时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还提出诸多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关的申请,如要求对其所列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移回拍卖款的申请,甚至在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提出要求法院集体回避的申请。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的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针对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理由不明确的问题,明确释明要求提出异议应当针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基于异议而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但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甚至到法院作出裁定时,均没有向法院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也没有明确相应分配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该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0602民初6040号民事裁定:驳回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6)苏0611执701、13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共涉及42位债权人,被执行人为朱胡林、金献群。郑碎妹、张军、郑西平、郭爱森对上述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崇川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611执701、1352号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被执行人朱胡林、金献群和债权人江牛、金献芳、金可西、卢忠、郑小珍、金献萍、姜永华、陆荣华、陆荣俐、陆荣娟、保仲泉、陆德泉、姜建华、陆姗姗、姜涛、陆荣勤、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万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萍、周学范、蒋怀真、蒋永生、朱海清、郭福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张军、郑西平、郑碎妹、郭爱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郑碎妹、郑西平、郭爱森、张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除将通知中要求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外,将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朱胡东、南通中群工贸有限公司、胡晓芬、朱金静、温州市中群商贸有限公司亦列为被告,而上述当事人并非(2016)苏0611执701、13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债权人,也非被执行人。
二审听证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未提出其认为正确的修正后的分配方案,也没有围绕原分配方案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各债权人的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提出明确具体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当围绕执行法院制定的原分配方案,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分配顺序、各债权人的分配份额及分配比例提出明确具体的诉求,并向法院明确修正后的分配方案以及事实与理由。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首先,上诉人郑碎妹、张军、郑西平、郭爱森一审起诉状中滥列被告主体,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不诚信行为。其次,上诉人郑碎妹、张军、郑西平、郭爱森的起诉状中既未明确修正后的分配方案,亦未围绕原分配方案对各债权人的分配数额及分配比例等提出明确诉求,并且起诉状中的诸多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执行分配方案并无关联,为此一审法院多次通知要求四上诉人对起诉状进行补正,但四上诉人拒不补正。在此情形下,因四上诉人的起诉内容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碎妹、张军、郑西平、郭爱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