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00439R。
法定代表人:黄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桥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诉被告赵桥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1225.5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城支行)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桥旺、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2018)桂0103民初8908号一案,要求被告赵桥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桥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3月1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桥旺偿还工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6767.86元;二、被告赵桥旺给付工行新城支行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8月1日止,利息15436.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B:车字邕行新城支行2014年01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赵桥旺赔偿工行新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110元;四、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桥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桥旺追偿。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赵桥旺负担,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桥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工行新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代为被告赵桥旺垫付案件执行费1225.55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对被告赵桥旺进行追偿,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3民初8908号,证明:(1)工行新城支行起诉被告赵桥旺和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法院判决被告赵桥旺偿还借款本金66767.98元和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11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黄朝良的帐户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转帐1225.55元,垫付赵桥旺案件执行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8)桂0103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桥旺偿还工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6767.86元;二、被告赵桥旺给付工行新城支行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8月1日止,利息15436.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6767.86元为基数,按编号B:【车】字【邕】行【新城】支行[2014]年[01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赵桥旺赔偿工行新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110元;四、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桥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桥旺追偿。……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赵桥旺负担,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桥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工行新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永润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朝良的账户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转帐1225.55元,垫付(2018)桂0103民初8908号案件执行费。原告永润公司垫付执行费后向被告赵桥旺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润公司已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垫付了(2018)桂0103民初8908号案件执行款1225.55元,承担了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赵桥旺追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桥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22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桥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毅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