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汉寿今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南郊社区振兴路银谷国际2栋101门面。

法定代表人:伍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元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汉寿今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典当公司)与被告青光成、郭锐、彭元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朝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被告青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彭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今朝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光成偿还今朝典当公司借款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郭锐、彭元清对青光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青光成与今朝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青光成以自有位于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房权证字第0xxxx8号的房屋为典当物向今朝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50000元。为进一步确保债权实现,青光成、郭锐、彭元清与今朝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郭锐、彭元清对青光成的上述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对典当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担保、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当日,青光成、郭锐、彭元清分别在今朝典当公司提供的金额150000元的《当票》上的“当户”、“担保人”处签名,今朝典当公司通过公司董事长伍顺的账户向青光成指定的彭元清汉寿县农商行账户支付借款150000元,青光成收到今朝典当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向今朝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以示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延期,青光成按约定偿还了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郭锐、彭元清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另青光成抵押借款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今朝典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青光成辩称,借款属实,其收到了借款,担保人的担保属实,利息每月付的4500元,已经支付到2020年12月份。

郭锐、彭元清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今朝典当公司提交的典当申请书、典当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汉寿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委托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青光成向今朝典当公司借款150000元,郭锐、彭元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期限的情况,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23日,今朝典当公司与青光成签订《典当合同》,约定青光成以自有坐落于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房字第0xxxx8号的房屋为典当物向今朝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50000元。同日,今朝典当公司与青光成、郭锐、彭元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0月20日;借款担保由郭锐、彭元清为青光成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今朝典当公司向青光成放款之日起至青光成向今朝典当公司清偿借款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今朝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同日,今朝典当公司通过公司董事长伍顺的账户向青光成指定的彭元清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50000元,青光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2019年10月25日,青光成与今朝典当公司协商将该笔借款延期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止。借款后,青光成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今朝典当公司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0日。后经今朝典当公司催讨,青光成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郭锐、彭元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青光成自有坐落于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房字第0xxxx8号的房屋未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今朝典当公司与青光成签订的《典当合同》及今朝典当公司与青光成、郭锐、彭元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今朝典当公司已按约向青光成交付借款150000元,青光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青光成仅支付部分利息,未予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今朝典当公司要求青光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今朝典当公司诉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而该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典当行借款年利率的规定,故对今朝典当公司要求青光成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郭锐、彭元清的保证期限为今朝典当公司向青光成放款之日起至青光成向今朝典当公司清偿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郭锐、彭元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21年10月20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郭锐、彭元清为青光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连带保证责任成立,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对今朝典当公司要求郭锐、彭元清对青光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锐、彭元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青光成追偿。郭锐、彭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青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汉寿今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郭锐、彭元清对青光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锐、彭元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青光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青光成、郭锐、彭元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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