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金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老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红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金合诉被告周红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选荣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红超偿还原告韩金合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红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周红超建房时由原告韩金合担保向张娥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并承诺一年偿还,每月30号结清。而被告周红超迟迟不予偿还,张娥起诉后,原告韩金合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2月9日代替被告周红超将该款全部偿还给张娥,为维护原告韩金合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韩金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韩金合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韩金合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82民初20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周红超欠张娥借款50000元,原告韩金合作为被告周红超的担保人,原告韩金合代替被告周红超偿还给张娥该借款。 证据二:张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韩金合作为被告的周红超担保人,代替被告周红超偿还给张娥借款50000元,张娥出具了收条,现原告韩金合找被告周红超追偿,要求被告周红超支付该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红超没有到庭,未提交证据,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周红超建房时没有工钱给付原告韩金合,被告周红超向张娥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并承诺一年之内偿还,每月30号偿还利息,若还不上用房子抵押,并由原告韩金合担保,担保人承诺,被告周红超若偿还不清,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因张娥催要此款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682民初20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韩金合给付张娥借款50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给付20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给付10000元。二、张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韩金合负担。韩金合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2月9日代替被告周红超将该款全部偿还给张娥,张娥给韩金合出具了收条。原告韩金合找被告周红超追偿无果,故原告韩金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红超偿还原告韩金合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被告周红超建房时没有工钱给付施工人,由原告韩金合担保被告向张娥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因张娥催要无果而诉至本院,经过本院调解,韩金合作为担保人已经代替被告周红超将该款全部偿还给张娥,张娥给韩金合出具了收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韩金合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周红超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韩金合要求判令被告周红超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韩金合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金合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红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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