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海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平路40号。 原告:徐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平路40号。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1268330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高,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海宗、徐海峰与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该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兴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房租100000元、退还水电费押金10000元;3.赔偿装修损失28000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第3项请求为赔偿装修损失18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706号、708号房屋出租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年租金100000元,押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租金100000元、押金10000元,并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累计支出装修费280000元。2016年5月,两原告开始经营,随后发现涉案租赁房屋因被告涉诉,已经启动执行拍卖程序。被告恶意欺诈致使租赁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706号、708号房屋出租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该房屋,建筑面积368.93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年租金100000元,押金10000元,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4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押金10000元。2016年3月15日,两原告开始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8月4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涉案租赁房屋占有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腾退。后该院委托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房租进行了评估,评定室内固定装修价值188300元。2016年11月1日,两原告取得涉案租赁房屋2016年4月11日至10月14日的水费发票及2016年4月的电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水电费发票、法院公告、《估价报告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涉案房屋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受的租金、押金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退还。鉴于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腾退时间,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时长、原告装修评定价值、执行评估启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退还租金60000元、押金10000元并按评估价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883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海宗、徐海峰与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海宗、徐海峰租金60000元、押金10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188300元,共计25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海宗、徐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宁波嘉汇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原告胡海宗、徐海峰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朱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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