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石万兴,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剑河县人,住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彭小玉,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剑河县人,住锦屏县,系申请执行人石万兴之妻。
被执行人:杨君良,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住锦屏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万兴与被执行人杨君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本院(2020)黔2628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君良应当于2021年3月8日前偿还石万兴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14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2.50元。判决书生效后,杨君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万兴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君良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措施:
1.2021年5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君良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材料,责令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8000元及利息1463元,并承担受理费462.50元、执行费492元。被执行人杨君良未履行,未申报财产。
2.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8月12日,本院先后三次对被执行人杨君良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注册登记在司法网络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工商注册信息、无保险信息,有银行存款295.52元。
3.2021年5月20日,本院到锦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君良在锦屏县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6月1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杨君良的户籍地锦屏县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杨君良在当地无门面、无商铺等可供执行财产。
6.2021年8月6日,因被执行人杨君良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君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7.2021年8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君良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查封,但未控制车辆实物。
8.2021年8月12日,本院对前期冻结的被执行人杨君良的银行存款295.52元予以扣划至一案一账户,并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9.2021年8月12日,本院执行前被执行人杨君良已主动付款1462元给申请执行人,石万兴补写了收款条。
本院查明
10.2021年8月13日,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石万兴,并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提起自诉等“执行三项”规定,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为1757.52元,未实现的债权为借款本金36242.48元及利息1463元,受理费462.50元、执行费492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除其自己归还1462元和扣划其存款295.5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并罚款1000元。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