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波,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增亮,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洲,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徐增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9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华、被上诉人徐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增亮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徐增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1月24日,周海波与徐增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增亮将其承包的大沈庄居委会周东组沟东大丈地承包给周海波使用,承包期限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止。周海波将该租赁土地用于备土,相关作业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周海波在其租赁土地四周已经挖设排水沟。在周海波已经完成备土后,徐增亮才种植西瓜。周海波本身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2020年6月适逢暴雨,徐增亮西瓜地被淹主要是由暴雨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由周海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周海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70%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高。三、一审法院认定徐增亮财产损失40000元明显不当。徐增亮在一审中就40000元财产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增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财产损失以及损失价值。徐增亮在庭审中陈述系第一次种植西瓜,在此之前并无任何种植经验。另外西瓜的亩产量、具体销售情况都是不确定因素。一审法院仅依据周边瓜农的谈话,即认定徐增亮的财产损失为40000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增亮辩称:一、周海波与徐增亮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用于备土。该地块属农业用地,应该用于种植。周海波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改变土地用途,属违约行为。徐增亮在自己承包的土地种植西瓜,由于周海波堆了大量的土,导致雨水无法排出,造成徐增亮的西瓜受损,周海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天降大雨非人力能控制,但不是不能预防和采取措施。由于周海波堆土将排水沟堵塞,从土堆上冲刷下来的泥土又将唯一的排水沟淤塞,导致积水无法排出,都是周海波人为造成的。如果排水沟不堵塞,积水及时排出,不会造成损失。周海波关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徐增亮四个大棚,共计4亩多地,每亩收入在17000多元,实际损失在70000元左右,徐增亮仅主张40000元。一审根据向当地瓜农了解的情况,认定徐增亮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增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海波赔偿徐增亮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徐增亮与沭阳县章集街道办事处大沈庄居委会(以下简称“大沈庄居委会”)签订《沭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大沈庄居委会将位于沟东大丈地土地租给徐增亮使用,该土地东至柴南河边、南至十字戴某、西至水泥路、北至沟边,流转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2019年11月24日,徐增亮与周海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增亮将其承包的大沈庄居委会周东组沟东大丈地(包括十字街道戴某居委会圩东组部分土地)承包给周海波使用,其中周庄组土地25.3亩,圩东组土地7亩,承包期限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徐增亮承包给周海波的土地位于徐增亮土地东侧,西侧土地仍由徐增亮用于种植庄稼。徐增亮将土地承包给周海波之前,徐增亮所承包的土地南、北两头均有东西方向排水沟向东通往柴南河。周海波承包徐增亮土地后,因其承建高速公路工程需要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大规模备土,在三个月左右形成长约200米、宽约80米、高约10米的土堆,该土堆将原有的南北两头东西方向的排水沟填实,仅留有徐增亮庄稼地东侧南北方向排水沟,及周海波在其备土占地西侧挖设的南北方向排水沟。在周海波上述备土基本完成时,徐增亮于2020年4月在其庄稼地南侧搭建四个塑料大棚种植西瓜,每个塑料大棚长85米,宽8.5米。

2020年6月15日,周海波在其备土占用的北侧东西方向排水沟的北侧重新挖设一条东西方向排水沟。2020年6月16日夜降大雨,至2020年6月17日上午,雨水将周海波备土冲刷,冲刷下来的泥土将备土中段靠北侧的周海波挖设的南北方向的一段排水沟填平,填平后雨水夹带泥土向西流入徐增亮的庄稼地,将该段徐增亮庄稼地南北方向排水沟填平。徐增亮庄稼地南侧正对周海波备土处,因雨水冲刷形成一道自上而下的深沟,雨水及备土上的积水顺势急速灌入徐增亮庄稼地,因北侧一段排水沟填平,南侧无排水沟且持续灌入雨水,造成徐增亮庄稼地自其南侧积满雨水,徐增亮所种植的西瓜被雨水浸泡。2020年6月17日下午,周海波找来挖土机将备土进行规整使水流改道向东,并在备土南侧重新挖设东西方向的排水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附近其他西瓜种植户处了解,西瓜系耐寒怕涝作物,极其不耐洪涝,被雨水浸泡后西瓜无法再食用,瓜苗及瓜藤也会死亡,徐增亮所种植的8424西瓜每亩产量为12000斤左右,净收入在17000元至18000元左右。根据徐增亮自己陈述,在塑料大棚被淹之前,已采摘的西瓜共有200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海波承包徐增亮原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大规模备土,占用、填平原有土地南北两头东西方向排水沟。后周海波在雨前仅重新挖设了北侧东西方向排水沟,而南侧东西方向排水沟并未予以疏通,在本次降雨过程中,周海波备土形成的土堆经雨水冲刷后,雨水携带泥土向西流入,淤堵靠北侧中间段周海波挖设的南北方向排水沟,及徐增亮庄稼地该段处南北方向排水沟,造成徐增亮庄稼地内的雨水自该段处无法向北排向东西方向的排水沟,而徐增亮庄稼地南侧本就因没有排水沟无法向南排水,周海波土堆上的积水及雨水又从南侧向西灌入徐增亮庄稼地,导致徐增亮庄稼地被淹、形成积水,徐增亮在该庄稼地所种植的大棚西瓜也被浸泡在雨水中。周海波备土行为改变了该地块原有的排水系统,减少了一条排水通道,且在备土时也未考虑到土堆顶部的高低走势,增加了降雨时对已有排水系统破坏的风险,故周海波对于徐增亮种植西瓜的损失存在过错。徐增亮作为西瓜种植者,应当知晓西瓜生长习性,在选择种植地块时应考虑地势及排水系统,但徐增亮将地承包给周海波后,明知周海波备土占用、填平了东西方向排水沟,应当预见该地块在雨季时会存在排水困难,但仍然选择在该地块种植西瓜,对于其自身损失也存在过错。综上,结合徐增亮、周海波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由周海波对徐增亮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徐增亮主张的损失,根据雨水浸泡对于西瓜及其叶、藤、根的影响程度,结合当地该品种西瓜的产量及收入情况,同时考虑徐增亮的种植年限及经验、种植规模等因素,对徐增亮主张每个大棚损失10000元,共计损失40000元予以采纳,由周海波赔偿徐增亮28000元。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增亮损失28000元;二、驳回徐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增亮负担300元,由周海波负担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周海波对徐增亮西瓜被淹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周海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认定的徐增亮损失数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降雨作为一种自然现象,是一般人可以预见的。为避免雨水淹没农作物,案涉土地南北两侧原来均设置了可排水至河道的东西方向排水沟,且设置了南北方向的排水沟。周海波在使用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备土过程中,将原有的南北两侧的东西方向排水沟填实,并且周海波未对其备土采取合理措施,导致雨水冲刷周海波所备的土堆上的泥土将案涉土地中南北方向的排水沟填平,降雨产生的积水无法及时排泄,进而造成徐增亮的西瓜地被淹,西瓜被雨水浸泡而造成损失。周海波填平原有南北两侧的排水沟,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其所堆放的泥土在降雨过程中被雨水冲刷而淤塞南北方向的排水沟,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徐增亮西瓜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周海波对徐增亮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海波在2020年6月16日降雨的前一天在其备土的北侧重新挖设东西方向的排水沟,本身说明其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只是其未能采取有力的措施恢复原有排水设施,导致损害后果最终发生,故对周海波关于本案损失是不可抗力所导致的主张不予采信。周海波填平原有排水设施和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所堆放的泥土在降雨过程中被雨水冲刷而淤塞南北方向的排水沟,是导致徐增亮西瓜地被淹进而产生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周海波对徐增亮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调查附近瓜农了解到,当年同种类西瓜亩产约12000斤,亩产产值在17000多元,西瓜被雨水浸泡后无法再食用,瓜苗及瓜藤也会死亡。周海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综合当地同种类西瓜的产量及产值、徐增亮种植年限及经验、种植规模等因素,认定徐增亮损失为10000元每亩,并据此判决周海波赔偿徐增亮损失2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海波负担(周海波预交800元,应退回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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