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衡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麟,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祖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广西晨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79号柳钢元宝源7栋1单元6-4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何衡清与被告黄祖琦、广西晨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琦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衡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唐章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琦、晨琦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祖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2018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7.6万元);二、判令被告晨琦劳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祖琦、晨琦劳务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因经营被告晨琦劳务公司需要,被告黄祖琦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8年2月6日,被告黄祖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何衡清人民币伍拾万元,从借日起到4个月满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月息2%”等,被告黄祖琦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确认。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分多笔向被告黄祖琦转款共计50万元(其中:2018年2月6日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7日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10日分2笔转款合计1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款5万元;2018年2月14日分2笔转款合计15万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祖琦双方以电话短信方式确认了借款情况,被告黄祖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9年5月6日,被告黄祖琦、晨琦劳务公司就上述50万元本金及利息清偿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在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给何衡清;2、尚欠的本息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何衡清作出具体、真实、有保障的还款计划书;3、广西晨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等,被告黄祖琦以被告晨琦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晨琦劳务公司对上述《承诺书》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黄祖琦至今未予清偿借款本息,也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晨琦劳务公司亦未按《承诺书》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债务应清偿,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黄祖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祖琦的身份情况。
2、被告晨琦劳务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晨琦劳务公司的基本信息。
3、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祖琦的借贷关系及约定。
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由。
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祖琦、晨琦劳务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的约定。
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出借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7、彩信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黄祖琦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祖琦、晨琦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3、证据5-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宗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被告黄祖琦、晨琦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晨琦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被告黄祖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8年2月6日,被告黄祖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何衡清人民币伍拾万元,从借日起到4个月满连本带息一齐归还,月息2%,借款人:黄祖琦。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分多笔向被告黄祖琦转款共计50万元。具体转款情况为:2018年2月6日转10万元;2018年2月7日转10万元;2018年2月10日分2笔共转1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5万元;2018年2月14日分2笔共转15万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黄祖琦以微信的方式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黄祖琦、晨琦劳务公司就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在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给何衡清;2、尚欠的本息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何衡清做出具体、真实、有保障的还款计划书;3、广西晨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黄祖琦在《承诺书》上签字,且以被告晨琦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黄祖琦共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4万元后,就不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晨琦劳务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8年2月14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祖琦逾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祖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收取4个月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即利息从借款的第5个月开始计付。
2019年5月6日,被告晨琦劳务公司承诺对被告黄祖琦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晨琦劳务公司对被告黄祖琦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祖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衡清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晨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祖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何衡清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衡清负担1056元,被告黄祖琦、广西晨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04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