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刘兰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石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兰银与被告石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兰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6厘计算)9年共计1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节奏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时至今日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2-
被告辩称
石增华未答辩。 本案审理重点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原来都在太平人寿做业务,当时被告说着急用钱,关系不错就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自己写一个欠条。2011年3月21日借钱3个月之后人就找不到了人,电话也不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调查宁安市石岩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刘运贵笔录1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都曾经是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三个月后被告离开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证据充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是不对的。该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双方没有利息 -3- 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12960元利息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增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兰银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兰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石增华负担300元,原告刘兰银负担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增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4-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乔巨国 审 判 员 邓 妍 人民陪审员 肖进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勃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