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宝,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又文,女。 被告:陈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宝、梁又文、被告陈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0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通化市XXXXX号的住宅位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2017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应交物业费共计5,025.00元,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原告均已全面履行完毕,因被告欠缴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钰辩称:我是这户房屋的业主,欠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我家是顶楼,下雨就漏雨,厨房柜子和酒柜都已经被泡发霉了,不能使用了。有一次下雨时,我找过物业,过了很久物业才过来看,主要因为这些原因没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通化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费补充协议,原告负责通化市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住宅业主按照0.9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被告居住的XXXXX号房屋位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补充协议、通化市物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评先牌匾证书、楼道保洁巡查记录、来电来访登记表、巡逻记录簿、临时出入车辆登记簿、小区清理维护记录、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巡查记录表、维修派工单、业主委员会证明、催缴物业费通知单、欠缴物业费的计算明细表。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物业费5,025.60元(0.9元/月/平方米×111.68平方米×50个月),因原告仅主张5,02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房屋存在漏水、长毛等问题,并不构成其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025.00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慧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