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荔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雷荔媛与被告朱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荔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被告朱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荔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刚偿还原告雷荔媛款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永刚偿还原告雷荔媛款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朱永刚向原告雷荔媛借款。后因朱永刚资金周转困难,又向雷荔媛借款。2019年11月29日,朱永刚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雷荔媛的款项,同时,朱永刚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9日共计拖欠雷荔媛款项100000元。后雷荔媛多次向其催要,其均未能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永刚辩称,被告朱永刚认可向原告雷荔媛借款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借款被告朱永刚不认可。2019年3月21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利息,对于被告朱永刚多支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朱永刚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雷荔媛。2019年3月21日,被告朱永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雷荔媛借款90000元,当日,原告雷荔媛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永刚90000元,被告朱永刚向原告雷荔媛出具收到条。2019年8月22日,被告朱永刚偿还原告雷荔媛借款40000元,原告雷荔媛于2019年8月23日给被告朱永刚出具收到条,载明“2019年8月22日雷荔媛收到朱永刚转款40000元(肆万元整)”。2019年11月29日,被告朱永刚给原告雷荔媛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雷荔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截止11月29日共欠雷荔媛拾万元整(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朱永刚于2019年8月22日偿还原告雷荔媛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6200元,即2019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9年6月22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9年12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3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利息3000元、2020年2月21日支付利息200元、2020年4月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收到条,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35.81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5648.52元(扣除朱永刚已支付的利息10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荔媛借款本金90735.81元及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5648.5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