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占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藏巧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陈琬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系陈琬煜的母亲。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涛,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付占山与被告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陈凤军、被告陈琬煜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巧彦、华发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位于鹤岗市归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入户手续;2.如不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本案的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华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武因开发鹤岗市新南花园小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陈庆武索要借款,陈庆武均以没有资金为由不予偿还。2016年3月22日,原告找陈庆武要求偿还借款,陈庆武说没有现金,可以用华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南小区楼房抵15万元借款,原告同意后,华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本案讼争房屋的交款收据,明确写明了房屋的价款、具体位置和面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庆武的名章,由陈庆武签名确认,符合合同的要件。现讼争房屋已经建好,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均系陈庆武法定继承人,现陈庆武已去世,三被告有义务作为被告到庭参加庭审向法院说明情况,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凤军辩称,我不知情,我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陈琬煜辩称,陈庆武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没用于家庭生活,而且我们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目前我们也没有继承到任何遗产,但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藏巧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付占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30日,陈庆武用一台车牌为黑A×××××的奔驰3498CC越野车作抵押向原告付占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初,陈庆武将抵押车辆取回。2016年3月22日,因无现金偿还上述借款,华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14万余元购买新南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的收据,并由陈庆武按捺并签名。陈庆武于2020年4月29日因病去世,至今本案中涉案借款未偿还,讼争房屋未交付。陈庆武生前离异,无配偶,被告陈凤军与藏巧彦系陈庆武的父亲、母亲、被告陈琬煜系陈庆武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庆武向原告付占山借款并用于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经营,故陈庆武与华发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陈庆武现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继承人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应在继承陈庆武的遗产范围内与华发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各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日借款当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华发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位于鹤岗市归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入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华发房地产公司虽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购买讼争房屋钱款的收据,但实际并未收到该房款,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藏巧彦、华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占山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凤军、被告藏巧彦、被告陈琬煜(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庆武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凤军、被告藏巧彦、被告陈琬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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