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怀,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巍,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原审原告:杨新正,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新怀因与被上诉人程巍及原审原告杨新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新怀、杨新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巍给付高新怀、杨新正保修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新怀、杨新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高新怀、杨新正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新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程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采暖给排水的保修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左右,期内本案争议的一楼东户不存在采暖给排水漏水、无法供排水问题。因此高新怀履行合同的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现保修期已过四年有余,即使采暖给排水存在问题,高新怀亦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二、一楼东户暖气系统供排水正常,仅有一间卧室温度相较其他房屋偏低。该卧室位于供排水系统末端,热水循环至该房间时,温度自然降低,因此属于正常现象。且采暖期室内温度的高低取决于多种因素,不能据此就认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高新怀依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采暖给排水在工程交付后的两个采暖期未出现漏水、无法供排水的问题,其履行合同的方式符合双方约定。虽然双方未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高新怀于2017年提出返还保修金的请求,但程巍一直推辞。程巍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程巍应返还保修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程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3年案涉一楼东户出售后,第一年即出现房屋地暖不热,高新怀2014年为该户添加了一个增压泵,但未解决问题,住户的暖气仍无法正常使用。程巍又多次找高新怀,但高新怀至今仍未进行处理。故一审判决驳回高新怀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只有待该问题解决后,方能返还质保金。本案中,高新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认可。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采暖给排水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一旦出现给排水管线质量问题,那么其保修期为50年。《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第4.4.4项规定:发热电缆的轴向上分别为发热用的热线和连接用的冷线,其冷热导线的接头应安全可靠,并应满足至少50年的非连续正常使用寿命。三、涉案的质量问题,高新怀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综上,高新怀在没有履行其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返还质保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杨新正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涉案住宅楼一楼东户房屋存在的供暖问题能否阻却高新怀向程巍请求返还质保金。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采暖给排水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因保修期内已经出现无法正常采暖问题,高新怀加装增压泵后未能解决问题。对此基本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对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未能解决的,保修期满后高新怀仍负有解决该采暖问题的义务。现高新怀以保修期满为由要求返还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新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小栋 审判员 闫 弘 审判员 杨立锋

裁判日期

二○二○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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