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大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明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长军,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大强因与被上诉人耿明财、那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尚大强、耿明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辽0504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中旬,尚大强与耿明财使用那长军的卡特挖掘机运送矿石。2012年12月11日矿山主体滑坡将挖掘机砸了。委托资产的评估挖掘机价值652252元。一审法院(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耿明财、尚大强共同赔偿那长军车辆损失652252元;二、损坏车辆残值归耿明财、尚大强所有。因为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委托作出的本汇评报字(2015)第0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效。所以明山区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20)辽0504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尚大强要求返还挖掘机残值,但该挖掘机残值已被那长军处置,标的物已不存在,需另案解决。因此,那长军应当将评估价值652252元挖掘机归尚大强、耿明财所有,那长军擅自处理挖掘机应当按价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那长军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损失已在鉴定报告中列明。
一审原告诉称
尚大强、耿明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那长军给付尚大强、耿明财挖掘机残值30万元;2.那长军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尚大强、耿明财、那长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也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经尚大强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判决书确定的挖掘机残值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也已经送达,现尚大强、耿明财就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项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尚大强、耿明财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明山法院)作出(2013)明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耿明财、尚大强共同赔偿那长军车辆损失6522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损坏车辆的残值归耿明才、尚大强所有。该判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尚大强、耿明财未及时履行判决内容,那长军向明山法院申请执行。在双向执行过程中,尚大强于2015年申请对车辆残值申请评估,本溪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本汇评报字(2015)第089号关于卡特挖掘机CAT330C残值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由于挖掘机残件缺损,评估师无法对缺损零部件的数量、质量、重量等作出合理判断,故本公司对掘机残值作出如下评估结果:1.假设挖掘机正常使用寿命终结且无缺件的残值:93179元。2.在现场勘察日可以勘察辨认的设备废品回收价值:1164元/吨。那长军在庭审中确认,挖掘机残值未交付尚大强、耿明财,其自行处理,所得9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明山法院作出(2020)辽0504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大强与被执行人那长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尚大强要求返还挖掘机残值,但该挖掘机残值已被那长军处置,标的物已不存在,需另案解决。据此裁定:终结(2020)辽0504执恢198号案件的执行。后尚大强、耿明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在庭审中,那长军确认可按评估无缺件的价值93179元在执行款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那长军负有向尚大强、耿明财交付挖掘机残值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虽然进行了评估,但法律规定应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尚大强、耿明财、那长军未对残值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后明山法院作出终结残值执行的裁定并告知尚大强、耿明财另行起诉,故案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尚大强、耿明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