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同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玉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404线北侧颍上供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MR0HU1B(1-1)。
负责人:孙延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茹,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明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允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凌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丁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麒,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颍上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凌丁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26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对其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无提示义务,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凌险德系凌丁德雇员,凌险德本人违规操作,凌丁德作为雇主,缺少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均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偏低。2、一审认定的损失计算数额及标准错误。凌某与其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缺乏依据。
颍上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对其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1、颍上供电公司在此次供电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受害人凌险德没有电工操作证,凌丁德系凌险德雇主,对凌险德的电工资格审查不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存在明显过错,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系供电设施产权人,依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凌丁德、凌险德、韩国平等四人的责任比例明显偏低。
一审原告诉称
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凌丁德、颍上供电公司赔偿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各项损失1164827元;诉讼费由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凌丁德、颍上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凌丁德安排其雇员凌险德等为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安装卷闸门,凌险德等人先将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的旧门拆卸,后安装新门;凌险德位于门北侧在铁质人字梯上用切割机拆卸旧门顶部挡板的螺丝时,触碰到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所有的通过旧门顶部向室内延伸的380V三项低压电线,部分电线破损,导致凌险德触电,其他工人将漏电保护器断开,凌险德从人字梯跌落地面。2020年7月27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凌险德符合电击死亡。赔偿权利人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凌丁德支付赔偿权利人赔偿款50000元。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安徽省颍上县门口,韩彪香油坊为一间坐东向西的门面房;韩彪香油坊无房门,房门口南北两侧摆放两个铁质人字梯;房门北侧室外的墙壁上安装有电表,电表内由颍上供电公司安装漏电保护器,从该电表下方延伸的三根电线从门顶部进入室内后由韩彪在室内墙壁设有控制闸,控制闸下方的三根电线与室内机械设备相连;门头北侧铁质门框上留有一块方形铁皮,铁皮与墙面连接处有电表下方从门顶部进入室内的三根电线,其中黄色电线的外塑料皮上留有切割痕(拍照固定提取);门口地面摆放有电源线及电钻工具,室内堆放一些生活物品,无其他异常。
再查明:受害人凌险德,男,****年**月**日出生。韩国平与余同利系夫妻关系,韩彪与樊玉姣系夫妻关系,韩国平与韩彪系父子关系,四人共同经营香油及蛋白肉的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凌丁德作为凌险德的雇主,其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造成凌险德作业时遭受损害,其应承担一定责任。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作为低压线路的所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涉案线路属于低压供电,颍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和电力管理部门负有安全供电的义务,涉案漏电保护器未跳闸断开,是造成凌险德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颍上供电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凌险德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酌定颍上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凌丁德承担15%的责任,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承担15%的责任,凌险德自身承担30%的责任。凌明远、马允珍未提供其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0元;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误工标准,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102.85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905383元【37540元/年×20年+子女的抚养费154583元(23782元/年×13年×1/2)】、处理事故误工费1028.5元【102.85元/天×10天(酌定)×1人/天(酌定)】、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酌定),合计1018930元。颍上供电公司应赔偿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损失407572元(1018930元×40%);凌丁德应赔偿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损失152839.5元(1018930元×15%,含凌丁德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应赔偿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损失152839.5元(1018930元×15%)。对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赔偿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损失407572元;二、凌丁德赔偿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损失152839.5元(含凌丁德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三、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赔偿原告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损失152839.5元;四、驳回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62元,凌明远、马允珍、陈某、凌某承担1187元,凌丁德承担402.5元,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承担402.5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承担10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韩国平等四人及颍上供电公司均认可,韩国平等四人门面房北侧室外的墙壁上安装有用于加工机器使用的动力线电表及中级漏电保护器,电表下方延伸的三根电线从门顶部进入室内后未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仅安装一控制闸。韩国平等四人门面房南侧室外的墙壁上安装有用于照明使用的入户电表及中级漏电保护器,电表下方进入室内安装有末级漏电保护器。凌险德触电线路系韩国平等四人门面房北侧的动力线路。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关于韩国平等四人和颍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各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问题。二是一审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造成凌险德死亡的后果也是多因一果。韩国平等四人将其位于安徽省颍上县的电动卷闸门安装工程交付给凌丁德,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凌丁德承揽该工程后,安排凌险德负责具体施工安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凌险德在提供劳务期间,无电工操作证,在安装卷闸门期间带电操作,导致触电死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凌丁德雇佣无电工操作证的人员施工,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在凌丁德与凌险德的劳务关系中,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韩国平等四人的责任问题,韩国平与余同利、韩彪、樊玉姣并未分家,四人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四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相关规定,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户应当在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凌险德触电点在韩国平门面房北侧动力线电表下方入户线路,产权属韩国平等四人。二审期间颍上供电公司自认该处动力线电表内仅装有中级漏电保护器,韩国平等四人自认电表下方入户线路未装末级漏电保护器。本案中,韩国平等四人作为用电户及电表下方入户线路的产权人,在电表以下的产权范围内未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违反用电管理规定,且在凌险德无电工操作证、未断电的情况下施工,未尽到提醒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颍上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系由低压供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供电公司基于所经营商品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应当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其比用户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因而应比用户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都有安全用电的责任,也规定供电企业有权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因此,供电公司除要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外,对用户的用电还有安全检查和监督检查义务。本案中,颍上供电公司对韩国平家中动力线未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存在安全隐患及危险性,应具有充分预见能力,但供电公司未尽注意义务,也未尽安全检查和监督检查义务,且凌险德触电时,其安装的中级漏电保护器也未发生作用,故颍上供电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综合界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变更。韩国平等四人和颍上供电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及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损失数额及标准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安徽省从2019年12月16日起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故一审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受害人凌险德死亡的后果给其家人带来较大的伤害,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精神抚慰金,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变更。韩国平等四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数额及赔偿标准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国平等四人及颍上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韩国平、余同利、韩彪、樊玉姣承担3360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承担7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