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刘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振国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光辉偿还欠款1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43577元,从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4月1日,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为17088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60665元,减去已付18000元)共计4226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杨光辉及案外人郭清谋、郭小二四人共同在锦州滨海新区做船务生意,因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也是通过被告与案外人郭清谋、郭小二相识,基于信任口头约定产生利润四人平均分配,后来生意盈利,应分给原告刘振国人民币18万元整,因原告出差在外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原告从郭清谋手中领取了应该付给原告的分红(因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郭清谋就把18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并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分别在2016年和2018年两次给原告打欠条。2020年6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现杨光辉向刘振国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归还欠刘振国的十八万元,如违反本承诺,杨光辉自愿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十八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约定为年息24%。因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6月5日还款1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最低还款5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最低还款5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尾款全部还清,如杨光辉违约双方约定诉讼法院为锦州滨海新区人民法庭。2020年6月5日被告偿还了1万元,2021年1月和2月偿还了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18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明确表示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据起诉状体现的事实,起诉人刘振国与杨光辉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虽然双方曾与案外人形成合伙关系,但该合伙关系各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清算,合伙关系已经终结。杨光辉领取起诉人应分得的“分红”未能返还,仅就起诉人与杨光辉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合伙合同纠纷。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本院滨海新区法庭,而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院滨海新区人民法庭辖区,因此本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刘振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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