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奉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粟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奉辉与被告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粟泉偿还原告杨奉辉借款本金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粟泉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粟泉曾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安居共享家居店,2018年8月17日,被告粟泉找到原告杨奉辉,称只要原告杨奉辉与其合作,被告粟泉就可以为原告杨奉辉的家用电器店带来销量,但原告杨奉辉需借2万元给被告粟泉。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杨奉辉将2万元出借给被告粟泉。因被告粟泉拖延归还借款,在原告杨奉辉多次催讨下,被告粟泉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杨奉辉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归还。此后,被告粟泉再次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粟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粟泉于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杨奉辉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杨奉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2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粟泉。2019年12月11日,被告粟泉向原告杨奉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粟泉向原告杨奉辉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粟泉未依约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奉辉陈述及原告杨奉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奉辉与被告粟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粟泉向原告杨奉辉借款2万元,有原告杨奉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粟泉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粟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奉辉借款本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粟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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