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肖志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人:赵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赵新勇女儿。 被申请人:车洪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车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赵新勇申请对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肖志清对本院保全查封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肖志清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外人名下的房产查封前,案外人已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对应价款,且该处房产已交付给案外人合法占有。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赵新勇因与被申请人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皖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1.5亿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总计价值1.5亿元的其他财产。2018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太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和县太亳路东侧等262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 另查,2011年8月3日,肖志清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肖志清购买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住宅房,建筑面积118.62平方米,总金额372000元。肖志清提供了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172000元房款及代收税费20500元的收据各一张,另一张收据因时间较久而字迹不清,肖志清另提供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办理入住手续费用等相关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肖志清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经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肖志清提供的证据基本上能够达到其排除执行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号楼××室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成 审 判 员 钟如君 审 判 员 白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文祥 书 记 员 凌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