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阿布来提·阿布都热合曼,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及其辩护人阿布来提·阿布都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古丽洁米莱·阿卜杜赛麦尔随庭翻译。期间因国内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亦采取突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4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驾驶新N5×××2号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载努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7线80公里加100米处时,撞上前方被害人董某某停驶于道路南侧应急车道的无号牌“江苏铭赫”牌三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2日,被害人董某某经阿拉尔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新N5×××2号车车体前部与无号牌“江苏铭赫”牌三轮电动车车体尾部碰撞接触,碰撞接触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央护栏南侧路面南侧路边白线以南的地面上,两车碰撞后所留挫痕起点处,新N5×××2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75km/h,无号牌“江苏铭赫”牌三轮电动车碰撞瞬间处于停驶状态。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667872.98元的分期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亲属467872.98元(含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辩护人阿布来提·阿布都热合曼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努尔古力·吐热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的供述与辩解;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阿布来提·阿布都热合曼提出“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孜买提·图尔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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