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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嘉峪关市,住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明珠街区德轩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地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董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家居智能化系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证据,在嘉峪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关于明珠山水郡小区智能化设施设备安装及使用情况的调查报告》前,双方关于家居智能化设施设备的使用处于持续状态,关于家居智能化系统的合同履行并未终止。二审认为申请人最迟应于2014年之前充分了解上述系统安装状况,应在法定时效期间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交付有约定,对附属的家居智能化系统设施设备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期限,被申请人未能验收并交付使用,申请人如何确定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向嘉峪关市政府信访反映情况,市政府办公室的回复以及省信访联席会议所做督查建议,都属于申请人正当维护权利,申请人提出信访诉求之日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实质是被申请人因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部分解除合同提起的诉。
本院查明 经查,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三约定的内容看,合同中仅约定家居智能系统的单价和家居智能化系统设备标准包括智能家居分机、门口机、智能4件触摸开关模块、燃气探测系统、门磁、紧急按钮、红外探测器等设备,对该家居智能化如何验收、应用及使用效果均未明确予以约定,故在合同双方未能就案涉智能系统相关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解除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定。
对于案涉智能家具系统的使用情况,因申请人居住的明珠山水郡小区部分业主于2015年、2017年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嘉峪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针对该小区智能化设施设备安装及使用情况,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关于明珠山水郡小区智能化设施设备安装及使用情况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小区家居智能化系统硬件安装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房屋设计图纸要求,经对小区家居智能化系统进行调试验证,所涉智能家居终端、手机远程控制和门口机及智能家居终端互通情况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对可能存在的使用问题,该调查报告亦予以列举,并对开发商与小区住户提出相关建议。同年5月,嘉峪关市信访局根据业主反映情况,由嘉峪关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和明珠山水郡住户代表组成调查小组,制定《关于明珠山水郡小区智能化住宅收费和收取代理费调查方案》并进行集中调查工作,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明珠山水郡小区智能化等信访问题办理答复情况》,调查结果为案涉智能系统价格备案的内容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均能实现正常使用,且符合房屋设计图纸的要求。置地阳光公司在涉智能系统共投入4586.8万元,向共享住户共收取5005.2万元智能化费用。对此,申请人未提供专业、确切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以证明案涉智能系统完全不能使用。再结合案涉智能系统的硬件设施已于2013年安装完毕,家居智能化系统使用很大程度上与用户连接设备的匹配情况、对设备的熟悉程度及设备与网络覆盖的技术更新换代等均存在关联的案件实际,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案涉智能系统使用问题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即并未实际剥夺申请人的履行利益,使其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完全实现,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验收合格的申请再审理由,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故被申请人不负有提交验收报告等证明的合同义务,自被申请人2013年交付硬件设备起,申请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存在的质量问题,并结合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解决,二审仅以诉讼时效为由予以维持虽存在瑕疵,但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基本无误,处理结果亦符合案件实际,故本案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并不足以启动再审审理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