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锦屏县。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锦屏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7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XX滋事罪,2021年4月7日被锦屏县XX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21年4月9日被锦屏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8日被锦屏县XX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7月9日被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锦屏县XX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8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光琴,女,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XX滋事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锦屏县三江镇天马广场正大超市门口通往地下商场通道台阶上小便,在通道出口处被害人朱某正在用手机与他人联系聊天,被告人吴某某认为朱某在用手机拍摄其小便,吴某某上到通道出口后,便对朱某实施持续殴打,导致被害人朱某嘴唇挫裂伤,头部左侧皮头皮肿胀、左、右上第一切牙松动并对应牙龈充血肿胀。2021年3月10曰贵州省锦屏县XX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的损伤进行鉴定,被害人朱某嘴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达轻微伤,口腔牙齿松动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另指控:案发后吴某某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和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医院体检报告等,身份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监控视频及其说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他人身体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XX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基本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2021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锦屏县三江镇天马广场正大超市门口通往地下商场通道口处无故持续殴打原告人,导致原告人朱某嘴唇挫裂伤,头部左侧皮头皮肿胀、左、右上第一切牙松动并对应牙龈充血肿胀。原告人受伤后报警,锦屏县三江派出所出警处理。随后原告人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锦屏县XX局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人嘴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达轻微伤,口腔牙齿松动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10469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愿意赔偿,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贵州凯里监狱服刑,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后,于2021年3月2日入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892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医院体检报告等,身份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监控视频及其说明等书证;证人龙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他人身体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XX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基本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人朱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合计3892元,有发票证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朱某请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人朱某住院13天,其误工按13天计算。原告人朱某从事服务业,根据2020年度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46821元÷365日=128元,其误工费为13日×128元=1664元。原告人朱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朱某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问题,因均无医院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意见,无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朱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问题,可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到县城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合计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朱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疤痕修复费20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故原告人朱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人朱某请求疤痕修复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人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XX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3892元、误工费16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62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将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