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阳,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天龙,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婧(系李天龙妻子),女,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吉虎,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陈媛(系王吉虎妻子),女,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李天龙、李婧、王吉虎、陈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天龙、李婧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6754.25元(至2019年11月17日),本息合计516754.25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2.077%,计算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吉虎、陈媛,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天龙与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签订350121611300046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媛、王吉虎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天龙从2017年8月开始拖欠利息,2017年11月24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李天龙结欠本金400000元,欠利息116754.25元(截止2019年11月17日),至目前,李天龙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系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现在已经被变更,其业务也已经合并到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仍以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起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84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